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太少民初字第00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周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少民初字第00420号原告周某。被告杨某甲。原告周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杨某乙。婚生子出生后双方在生活中不断产生矛盾。2007年开始双方就处于分居状态。原告曾经于2009年起诉要求离婚,后考虑到儿子年幼撤回起诉。但之后夫妻关系并没有改善。2010年被告至日本打工,一去三年,双方没有联系。2013年10月被告回国,双方也没有见过面。2014年2月14日原告再次提出离婚,法院于5月7日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仍没有联系。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杨某甲辩称,原告实在要离婚的话同意离婚;婚生子要求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育有一子杨某乙。双方婚前关系尚可,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引起纠纷。2009年5月,原告曾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2010年10月,被告至日本打工,双方开始分居,被告于2013年11月回国。2014年2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出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5月7日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户籍资料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条件。本案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关于双方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等问题,本院作出如下认定:一、关于子女抚养:原告同意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并每月愿意承担抚养费800元至1000元。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角度出发,本院确定原、被告之子由被告抚养。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关于子女抚养费,综合考虑子女的需要、原告的经济负担能力及本地的生活水平,本院确定原告每月负担抚养费1000元至婚生子18周岁止。二、关于财产分割,本院作如下认定:1、原告婚前财产白金钻戒一枚、金手链一根、金项链一根、大衣橱一口、沙发一套、餐桌一张、凳子六张、被橱一口(以上财产均在被告处)归原告所有。2、被告提出其有婚前财产在原告处,共有豪爵摩托车一辆、金项链一根、金戒指一枚,原告认为摩托车已坏、金项链在被告处,金戒指已经给被告打掉了,因被告无相应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婚后共同财产,被告认为坐落在太仓市璜泾镇新农街78号楼房一套属婚后共同财产,但亦认可原告父母亦参与建造,本院认为由于该套房屋产权涉及第三人,本案不宜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杨某甲。二、原、被告婚生子杨亦銂(2002年5月30日出生)由被告杨某甲抚养至其18周岁止,原告自本判决生效后次月起每月负担抚养费1000元。给付方式:原告于每月月底前将当月抚养费直接给付被告。三、财产处理:原告婚前财产白金钻戒一枚、金手链一根、金项链一根、大衣橱一口、沙发一套、餐桌一张、凳子六张、被橱一口(以上财产均在被告处)归原告所有。以上财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徐澄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