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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溧竹民初字第00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刘国华与孟惠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华,孟惠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溧竹民初字第00829号原告刘国华。委托代理人华庆,溧阳市竹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惠星。原告刘国华诉被告孟惠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华的委托代理人华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惠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华诉称,2012年6月7日,被告因承接的四川省川威集团除尘设备安装工程需吊装,向原告租赁吊车,双方签订了吊车租赁合同。2012年12月30日,原、被告结账,租赁吊车共5个月,加零工费用,合计人民币162000元,被告已支付80000元,尚欠820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具状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吊车租赁费8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孟惠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7日,被告租赁原告的三一吊车安装四川威钢袋式除尘器及配套设备制造安装工程。2012年12月30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条,载明:“今由刘国华在川威集团给孟惠星做吊装共计5个月按27000/月计,另加另工27000元,已付80000元,余款82000元(捌万贰仟元正)。欠款人:孟惠星,2012.12.30”。被告出具欠条后,至今未能支付余款,原告催要无着,故涉讼。审理中,原告撤回对佛山市三叶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调解。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吊车租赁合同应属合法有效。被告租赁原告的吊车不能及时支付租金,引起原告的诉讼,应负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吊车租赁费82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申请撤回对佛山市三叶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慧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刘国华吊车租赁费人民币8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50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彭 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蒋红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