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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执字第001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朱桂明与方淑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朱桂明;方淑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执字第00188-2号申请人朱桂明。被执行人方淑兰。申请执行人朱桂明与被执行人方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的(2014)崇民初字第144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书,被执行人应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10000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用832.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房产、车辆及银行存款,查封了被执行人方淑兰名下座落于南通市人民西路34号房产一套,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房产为被执行人唯一一套房产,不具备执行条件,强制执行无法实施,现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100832.5元(未含相应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申请暂不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房产以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崇民初字第144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季金华审判员  孟维国审判员  张正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任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