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民初字第0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荐继夫与杜团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荐继夫,杜团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0241号原告荐继夫,教师。被告杜团吉,教师。原告荐继夫诉被告杜团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荐继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团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荐继夫诉称,2011年10月16日和2012年8月27日,被告杜团吉分别向原告借款5万元、3万元,约定月利率均为1.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杜团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6日,被告杜团吉向原告荐继夫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为1.5%,于2012年10月16日归还;2012年8月27日,被告杜团吉向原告荐继夫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于2013年8月27日归还。上述二笔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予归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杜团吉应本着诚实守信原则履行还款义务。合同约定的利率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团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荐继夫���款8万元及利息(各以本金5万元、3万元,分别自2011年10月16日、2012年8月27日起均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1.5%月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杜团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韩 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志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