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仑港民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蒋某与吴某甲、吴某乙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吴某甲,吴某乙,陈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仑港民初字第425号原告:蒋某。委托代理人:姚志杰,浙江法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甲。被告:吴某乙。被告:陈某。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利生,浙江联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某与被告吴某甲、吴某乙、陈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马绪良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志杰和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利生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吴某甲之子吴宇博和其祖母王耐英自愿放弃对本案实体权利的主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吴某甲原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于2012年10月11日经北仑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被告吴某甲系被告吴某乙、陈某之子。2010年5月26日,被告吴某甲作为家庭代表与北仑区征地拆迁办公室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调产货币组合)协议书》,原告作为被拆迁人口也列入协议补偿安置范围。2012年10月,原告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时,由于该补偿款系家庭共同财产,需要先经析产程序,所以未将该项列入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也未曾分割。原告认为,该被拆迁房屋虽系被告家庭于原告婚前所建,但拆迁部门系按户内人口认定合法建筑面积,因此原告有权按人口份额享受每平方米4880元的自行选购安置用房补偿资金。因三被告长期未将补偿资金支付给原告,故起诉要求判令:1.分割家庭共同财产,由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拆迁补偿款268400元(按自行选购安置用房补偿资金每平方米4880元计算250平方米再乘以1.1上浮系数除以5人),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10月12日至三被告履行判决义务之日止的利息(至起诉之日约为3086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2012)甬仑港民初字第9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笔录、离婚案件财产申报表、证据目录、《房屋拆迁安置(调产货币组合)协议书》、车辆信息、查档证明1份和《房地产转让合同》、保险发票各一份,宁波银行明细两份、银行交易清单六份。被告吴某甲、吴某乙、陈某共同答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拆迁的房屋是三被告所有,拆迁款也是补偿给三被告,原告无权取得补偿款;原告已经非法取得拆迁款40-50万元,没有权利要求被告支付拆迁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三被告向本院提交私有住房建设动用土地申请表、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被告吴某甲工资单、转账凭证各一份,取款凭证三份。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于上述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吴某甲系被告吴某乙、陈某夫妻之子。1984年被告吴某乙一家三口在青峙村申请宅基地建房,2004年12月,被告吴某乙作为户主向有关部门申请原拆原建新房得到批准。新房建成后,××××年××月××日,被告吴某甲与原告蒋某登记结婚。后上述房屋因项目建设需要被拆迁,2010年5月18日,被告吴某甲与宁波市北仑区(开发区)征地拆迁办公室签订一份《房屋拆迁安置(调产货币组合)协议书》,该协议书认定青峙村吴某甲户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453.38平方米,其中合法建筑面积250+20平方米,可安置面积250+20平方米,选择调产安置110平方米即房票,货币安置140平方米(每平方米4880元),据此,吴某甲户得到110平方米房票,被拆迁房屋调产安置补偿费278300元,货币安置补偿费851950元,装璜、附属物、电话网络迁移及安置面积外不合法建筑的材料收购费413289元,按家庭常住人口6人(夫妻即蒋某和吴某甲、独子即吴宇博、父母即吴某乙和陈某、祖母即王耐英)计算的每人每月230元的过渡补贴费8280元及每人200元计算的两次搬家补贴费24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552839元,其中35万余元存入被告吴某甲名下,用于被告吴某甲夫妻日常生活及小孩学费、保险费等开支,余款由被告吴某乙、陈某夫妻领取用于购房买车等。2012年10月11日,因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蒋某与被告吴某甲经本院调解协议离婚,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婚生一子吴宇博由吴某甲自行抚养,吴某甲支付蒋某赔偿款25000元。离婚后,原告名下的过渡补贴费由原告自行领取完毕。本院认为:根据北仑区的征收集体所有土地而拆迁房屋的相关拆迁补偿安置政策,被拆迁房屋的可补偿安置面积,按照被拆迁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结合被拆迁人家庭具有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的人口确定,就高不就低,分大户(6人及以上)、中户(4-5人)、小户(1-3人)三个档次,但大户住宅用房的可安置面积每户最高不超过250平方米,如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本身已达250平方米按大户标准即250平方米补偿安置,如不足250平方米,但人口达到大户标准,就高按250平方米予以补偿安置。本案涉及的房屋系三被告以吴某乙作为户主审批宅基地后在被告吴某甲与原告蒋某婚前所建,原告并不拥有共有权,该房屋被拆迁后,根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认定的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已达250平方米以上,其房屋补偿安置面积并未因原告人口的增加而增加,结合被拆迁房屋的来源,该房的相关拆迁补偿中除过渡补贴费及搬家补贴费原告享有相应份额外,对于其他补偿费及房票系对被拆迁房屋的补偿,属于三被告的共同财产,原告无权分割;事实上,原、被告在房屋被拆迁后已对上述三被告的共同财产原告及被告吴某甲享有的过渡补贴费及搬家补贴费进行了分割,被告吴某甲分得补偿费35万余元及房票,其中补偿费已用于原告与被告吴某甲夫妻存续期间的日常生活及小孩学费、保险费等开支,在离婚时双方已确认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故对于原告本案相关诉请,本院难以支持,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789元,减半收取2894.5元,由原告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马绪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竺露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