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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闽民终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林荣顺、蔡少雄等与福建鑫隆古典工艺博览城建设有限公司、张双兰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鑫隆古典工艺博览城建设有限公司,林荣顺,蔡少雄,王钦玉,陈俊贤,张双兰,蔡其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闽民终字第2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鑫隆古典工艺博览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荣顺,男,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少雄,男,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钦玉,男,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俊贤,男,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审被告:张双兰,女,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审被告:蔡其尧,男,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上诉人福建鑫隆古典工艺博览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荣顺、蔡少雄、王钦玉、陈俊贤及原审被告张双兰、蔡其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泉民初字第1125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被告蔡其尧的住所地为该院辖区,因此,原告向被告蔡其尧的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具有管辖权,被告鑫隆公司对该院的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鑫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鑫隆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被告张双兰现居住于境外,原审法院未向张双兰送达《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且本案《民事起诉状》副本也尚未送达张双兰,剥夺了张双兰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原审被告蔡其尧并未与张双兰办理结婚证,与本案毫无关系,且将债务人的配偶一并列为被告也不妥当,事实上扩大了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范围,而应在判决生效后的执行阶段追加蔡其尧为被执行人。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林荣顺、蔡少雄、王钦玉、陈俊贤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审原告林荣顺、蔡少雄、王钦玉、陈俊贤起诉的诉讼请求、所述的事实理由及起诉时提供的《借款协议书》等证据材料,其系作为债权人诉请原审被告张双兰、蔡其尧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原审被告鑫隆公司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而提起诉讼,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审原告的起诉主张中,包含了其与张双兰、蔡其尧之间借款的主合同关系及其与鑫隆公司之间担保的从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根据讼争的主合同即借款合同关系确定本案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原审被告之一蔡其尧的住所地在泉州市辖区,结合本案诉讼标的额,原审原告选择向原审被告蔡其尧住所地法院即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的原审被告张双兰与蔡其尧并非夫妻关系以及张双兰现居住于境外的上诉理由,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且与原审原告提交的张双兰和蔡其尧的身份信息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将本案移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属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和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管辖权异议是指当事人对案件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或者是否由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而提出的异议。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异议的审理,亦针对当事人主张的案件是否属于人民法院主管或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异议理由是否成立,并作出判定。本案上诉人主张的“原审法院未将相关法律文书送达给原审被告张双兰,属程序违法”及“原审原告将债务人的配偶一并列为被告不妥,事实上扩大了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范围”等上诉事由,不属于对受诉法院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事由,本院在管辖权异议二审审理中不予审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鑫隆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椰枫代理审判员  谌超育代理审判员  高晓嵘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卢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