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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二终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张娟与云南本元支付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娟,云南本元支付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昆民二终字第2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娟,女,1985年10月1日生,汉族,四川省大竹县人。委托代理人颜玉松、王龙得,云南省农民工法律援助维权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本元支付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经开区云大西路新广丰批发市场C区*栋***号综合楼。法定代表人胡云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伏婷婷,女,1986年7月1日生,汉族,云南省玉溪市人,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张娟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本元支付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元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三初字第4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娟起诉称:原告张娟于2013年7月到被告处工作,并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一直努力工作,但到2014年7月,被告知道原告怀孕了,就以原告多次未打卡,旷工达30.5次为由将原告开除,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开除原告依据的打卡记录是单方证据,同时在被告公司旷工是要扣发工资的,而2014年1月到7月,原告从未被扣发任何工资,因此,这与被告以原告旷工为由将原告开除是自相矛盾的。原告作为孕期女职工,有法律特殊保护,用人单位不得在孕期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不服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昆经开劳人仲字(2014)第126号仲裁裁决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张娟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的请求为:1、由于被告在原告怀孕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双倍违约金;2、被告全额赔付原告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工资(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3、被告以现金方式全额向原告赔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4、被告全额赔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原告无法报销生育保险的费用。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并未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娟的起诉。原审裁定宣判后,上诉人张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改判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为:仲裁请求中虽提到违法解除赔偿,但同时也提到工资,并明确注明系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该期间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间,根据一般常识判断,要求发放工资也只有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才能主张,因上诉人不懂法,将请求写的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在仲裁时的请求其本质意思就是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审法院简单粗暴的将诉讼请求统一为字面意思,是极其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本元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在仲裁和诉讼时所提请求不一致,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发生劳动争议,上诉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继续履行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而该诉讼请求上诉人在申请劳动仲裁时并未提出,即本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未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诉讼费免予收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楚审 判 员 金 馨代理审判员 李 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雯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