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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行终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温义海诉界首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义海,界首市人民政府,温万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阜行终字第000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义海。委托代理人:张庆,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界首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何逢阳,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陈光,界首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尹峰,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温万强。委托代理人:刘军,安徽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家才,安徽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温义海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的(2014)界行初字第000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温义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庆、被上诉人界首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光、尹峰、原审第三人温万强的委托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温义海向一审法院诉称:温万强系温义海三子。温义海在界首市大桥北路原有一处集体使用权的宅基地,由界首市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界集建(91)字第11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7年界首市大桥北路拓宽,温义海的集体宅基变更为国有土地,需要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建造门面商住楼,经家庭成员协商,由温义海与温万强及另一子温万幸共同合伙建造。因其家庭宅基地面积不够,需要占用邻居王永臣部分土地,温义海与王永臣达成土地使用权协议。1997年7月份,在办理国有土地出让手续时,温义海出资让温万强办理,温万强擅自将国有土地受让方写成自己的名字,并将出让所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在其名下,证号为界国用(97)字第856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自2001年以来,温义海与温万强因该国有土地上合伙建房发生纠纷,多次向界首市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房产证的行政诉讼和分家析产的民事诉讼。2006年4月6日,经界首市人民法院作出(2002)界民一初字第83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在法院执行过程中,经调解通过无偿转让和支付相应价款方式,温义海取得涉案房地产全部产权。2010年10月25日,界首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界执字第177-1号执行裁定书,并于2010年10月28日向界首市房地产管理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办理房地产登记过户手续,界首市房地产管理局在协助办理时让温义海先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温义海就去界首市国土资源局办理,经多次前往未予办理,后经查地籍档案,界首市人民政府为温万强颁发界国用(97)字第856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档案已被注销,但在2001年7月又非法为温万强颁发界国用(2001)字第105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由于该土地使用证是界首市人民政府滥用职权颁发,且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要求撤销界首市人民政府为温万强颁发的界国用(2001)字第105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3月7日,温万强对位于界首市大桥北路东侧一处商住用地向界首市人民政府申请登记,登记时提供其与原界首市土地管理局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及缴纳土地出让金票据。界首市人民政府根据温万强的申请,经地籍调查、土地勘丈、审核、审批等程序,于1997年11月10日为温万强颁发了界国用(97)字第856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因国土资源部制定了新版国有土地使用证。2001年7月1日,温万强将其界国用(97)字第856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提交给界首市人民政府,界首市人民政府为其换发新版国有土地使用证,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证号为界国用(2001)字第10586号,换发新证所登记土地面积、用途、地号、使用权性质、使用年限、土地宗地图及四邻均与原颁证一致。温义海和温万强就争议宗地上所建房屋的产权多次发生纠纷,分别向该院提起民事和行政诉讼。该院审理(2002)界民一初字第834号合伙建房纠纷一案时,温万强举证了界国用(2001)字第105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案于2006年4月6日作出判决,在判决作出之日起温义海应当知道界国用(2001)字第105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内容,至温义海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期限已达8年2个月。该院审理的(2003)界行初字第12号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03年6月30日作出判决;该院审理的(2008)界行初字第2号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08年3月4日作出判决。在该两案诉讼中,温万强均举证了界国用(97)字第856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在判决作出之日起温义海应当知道界国用(97)字第856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内容,至温义海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期限最长已达11年1个月,最短为6年5个月。2014年8月3日,温义海以界首市人民政府为温万强颁发界国用(2001)字第105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宗地,是其家庭原居住宅基地转变为国有土地,温万强办理出让土地缴纳土地出让金为温义海出资,其中部分土地为温义海与王永臣协议转让取得,颁证土地上所建房屋已经法院判决和执行均归温义海所有为由,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界首市人民政府为温万强颁发界国用(2001)字第105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审法院认为:温万强现持有的界国用(2001)字第105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界首市人民政府以原颁发给温万强界国用(97)字第856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换发取得,换发原因是国土资源部又制定新版国有土地使用证。界首市人民政府为温万强换发的新版国有土地使用证,所依据登记档案为界国用(97)字第8560号土地使用证登记档案,换发土地使用证所登记土地面积、用途、地号、使用权性质、使用年限、土地宗地图及四邻均与界国用(97)字第8560号土地使用证登记记载一致,该换证行为没有改变原颁证具体行政行为,不是新的具体行政行为。温义海在该院审理(2002)界民一初字第834号一案时,就知道界首市人民政府为温万强颁发界国用(2001)字第105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至本案诉讼时已达8年2个月。温义海在该院所审理(2003)界行初字第12号和(2008)界行初字第2号两案时,就知道界首市人民政府为温万强颁发界国用(97)字第856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至本案诉讼时最长已达11年1个月、最短为6年5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温义海知道界首市人民政府为温万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内容的时间至提起本诉时均已超过两年的起诉期限。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温义海的起诉。温义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超过起诉期限错误,应当从上诉人去界首市国土资源局查询温万强的土地登记时计算。原审判决认定国有土地使用证为换证取得,没有任何依据。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界首市人民政府辩称:温义海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裁定驳回起诉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温万强述称:温义海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温义海的起诉是否超出法定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本案所诉界国用(2001)字第1058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在2006年界首市人民法院审理温义海、刘素荣诉温万强合伙建房纠纷一案时,温万强将该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作为证据提交法院,此时温义海就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的存在,其于2014年对该行为提起诉讼,超出法定起诉期限。原裁定驳回起诉正确,温义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辉代理审判员  周海龙代理审判员  周国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耿牛牛附:(2015)阜行终字第00018号行政裁定书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