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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惠执字第8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宁夏银华商贸有限公司与武汉维明达工贸有限公司、桂质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银华商贸有限公司,武汉维明达工贸有限公司,桂质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石惠执字第873-1号申请执行人宁夏银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石嘴山市平罗县崇岗煤炭批发市场,组织机构代码:71501918-6。法定代表人陆淑玲,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武汉维明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工业大道仁和路青城华府G10-6楼。组织机构代码:77135309-0。法定代表人姜维,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桂质勇,男,汉族,1971年6月4日生。申请执行人宁夏银华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武汉维明达工贸有限公司、桂质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4年5月30日作出的(2014)石惠民初字第77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武汉维明达工贸有限公司、桂质勇暂无有效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5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4年5月30日作出的(2014)石惠民初字第77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窦德亮审判员  吴怀库审判员  李韶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