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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廿商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陈春良与陈金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良,陈金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廿商初字第28号原告:陈春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小勇,浙江凯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金良。原告陈春良诉被告陈金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朱震婕独任审理,于同年2月4日、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并于2月16日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春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小勇,被告陈金良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春良起诉称:被告陈金良于2013年8月6日从原告陈春良处借取现金300000元,双方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陈春良多次催讨,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陈金良支付原告陈春良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金良答辩称:对借款并无异议,借条系被告本人出具,但借款时并未明确约定利息,借条上也未注明借款利息。借款时,被告仅承诺如果赚到钱,支付适当利息给原告。经过原告的陈述与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借款属于无息借款还是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3分。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1、2013年8月16日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到原告处借款300000元的事实;2、冯萍(系原告的妻妹)与被告之间的信息截图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曾约定利息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单一份,证明被告自借款后,每月的6号或7号,按照借款月利率3%支付原告利息90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曾与冯萍谈过借款利息,但仅承诺在赚到钱后支付适当利息给原告。对证据3的付款数额无异议,但认为截止至2014年6月份,被告每月按照借款数额的3%归还本金,除银行转账金额外,其余均以现金支付。被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单一份,证明被告每月按照借款数额的3%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从被告付款时间及付款数额上看,被告支付的是借款的3%利息,而非借款本金。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短信截图虽系被告与案外第三人的聊天记录,但被告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同时认可在本案的借款300000元中有200000元属于案外第三人,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予以认可,作为定案依据。对原、被告双方均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份证据可以证明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6月份,被告于每月6号或7号,按照借款总额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款项共计81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陈金良长期从事放贷行业。2013年8月6日,被告到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仅注明“今借到陈春良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对借款时间及借款利息未作书面确认。后原告将其本人的100000元及妻妹冯萍的200000元凑齐,于8月7日将借款300000元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提供给被告陈金良。自2013年9月起,被告陈金良于每月6号或7号,按照借款总额的3%支付原告陈春良9000元。其中,除2014年2月份的现金支付外,其余均由被告陈金良按期存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自2014年6月7日后,被告未能支付原告款项,故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借款时是否口头约定月利率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故利息的约定也可包括口头与书面两种形式。该案被告陈金良自借款后,逐月于借款对应日前后支付9000元款项给原告陈春良,该付款行为符合按月利率3%支付借款利息的表现形式。且被告陈金良在庭审中确认,借款时有提及利息,不过利息在归还本金后视情况而定,故可以认定,原告在提供被告陈金良借款时并非以无息借款、免费帮助为目的。结合被告连续规律的支付行为及被告与第三人冯萍的短信内容,可以采信原告陈春良关于双方间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3%的主张。另外,被告陈金良在庭审中辩称该款系原、被告合伙放贷,但却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且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亦不符合合伙放贷的常理,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但就本案利息部分,原告主张的月利率3%明显超过法律保护范围,超出部分应予剔除,用以抵扣本金。有鉴于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但被告自2013年8月份借款至今未归还全部借款,故本院认为该案应当以2013年8月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一至三年利率0.0615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为宜。以“先付息后还本”的原则抵充还款(具体数额见附表),截止至2014年6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7638.63元,之后利息以剩余借款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对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金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春良借款本金267638.63元,其余利息按照借款本金267638.63元自2014年6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陈春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陈春良负担300元(已付),被告陈金良负担2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震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傅舟婷申请执行期间二年附1: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7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附2:利息计算表陈金良案件借款本息计算表本表以2013年8月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一至三年利率的四倍计算时间期限借款本金本月利息抵扣本金剩余本金备注2013.8.6—2013.9.5300000元6150元2850元297150元2013.9.6—2013.10.5297150元5888.52元3111.48元294038.52元2013.10.6—2013.11.5294038.52元6027.79元2972.21元291066.31元2013.11.6—2013.12.5291066.31元5767.96元3232.04元287834.27元2013.12.6—2014.1.5287834.27元5900.60元3099.40元284734.87元2014.1.6—2014.2.5284734.87元5837.06元3162.94元281571.93元现金2014.2.6—2014.3.5281571.93元5195元3805元277766.93元2014.3.6—2014.4.5277766.93元5694.22元3305.78元274461.15元2014.4.6—2014.5.5274461.15元5438.91元3561.09元270900.06元2014.5.6—2014.6.6270900.06元5738.57元3261.43元267638.63元综上,截止至2014年6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7638.63元,之后利息以剩余借款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