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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弥民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9-11-15

案件名称

周天福与李宗福、周本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弥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天福;李宗福;周本中;喻克胜;丁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弥民初字第531号 原告周天福,男,1953年7月2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云海,云南群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李宗福(曾用名李小余),男,1974年1月30日生,汉族(未到庭)。 被告周本中,男,1954年9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生,云南成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喻克胜,男,1970年9月1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被告丁彪,男,1978年10月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原告周天福诉被告李宗福、周本中、喻克胜、丁彪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被告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2015年1月2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天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云海,被告周本中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杨生、被告喻克胜、被告丁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宗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天福诉称:2014年1月23日,被告周本中以修建“现代农业蔬菜大棚”项目配套附属设施的道路、水沟为名,在事先未征得我户同意的情况下,就雇挖机挖毁我户承包地及地上青苗大蒜,我和弟弟周天才闻讯赶到现场先出声阻止,但毫无作用。我为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不得已用锄头敲碎挖机玻璃才将挖机阻停。此时我就被另三个被告用木桩将我们弟兄二人打伤,我伤后被送往医院抢救,经法医伤检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报案后,经新街派出所查实,被告周本中为防止村民反对其在未征得村民同意的情况下强行挖毁村民承包地及青苗修建道路及水沟,不是采用正当途径解决可能发生的纠纷,而是出钱非法收买包括三被告在内的社会闲散人员充当打手,对敢于反抗的村民予以暴力镇压。其教唆另外三被告共同打伤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条、第9条之规定,应依法判令四被告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赔偿我全部的合理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同)2467元、误工费2671.9元(35天×76.34元/天)、护理费381.7元(5天×76.34元/天)、住院生活补助费500元(5天×100元/天)、营养费150元(5天×30元/天)、鉴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1570.6元。 被告周本中辩称:一、本案事实。我多年来一直担任新街镇罗荡村委会石牌村二组的组长。早在2013年11月份,按照政府及上级部门的安排,出于增加农民收入,提高土地利用效率的考虑,我村争取了一项在我村二、三、四组及小古城村建设大棚的项目,经过村委会、村民小组多次召开会议,绝大多数村民都同意承包给别人土地建大棚,为此我们村组干部才和承租方签订了合同,合同签订后,对于不同意出租土地的村民,我们村组干部一直在做工作。2014年1月22日,村委会通知开会说承租方要开工了,我和我们村的另两个组长通过商量决定,为了顺利施工,请几个外村人来,如果有人阻止就去拉一下。后来在施工中,被答辩人为什么受伤,我不在现场,也不清楚,更没有教唆、收买过任何人对被答辩人实施伤害。二、本案中我无任何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被答辩人的任何赔偿责任。我虽然打电话给喻克胜找几个人来,但这是我村二、三、四组组长共同决定的,不是我个人决定的,目的只是说如果有人来扯么拉一下,防止闹事,我并没有叫他们打人。当天双方发生互殴是因为被答辩人将挖机玻璃砸烂才引起的,而且双方互殴中李宗福叫去的人也被打伤。整个过程中,我没有教唆收买过任何人要求他们伤害被答辩人,在本案中我对被答辩人的伤害后果没有任何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对我的起诉。 被告喻克胜辩称:打架时我不在场。 被告丁彪辩称:我只是跟着去玩。 被告李宗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告周天福受伤后的损失范围,几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周天福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弥渡县公安局新街派出所询问李宗福笔录1份,证明2014年1月23日,李宗福接到喻克胜电话后叫着人去到石牌村,打着两个人。参与吃了两顿饭,领着矿泉水、烟和100元钱。2、弥渡县公安局新街派出所询问周本中笔录2份,证明2013年11月,石牌村争取得大棚建设工程。2014年1月23日工程开工前一晚,周本中和李清、杨卫商议,有人来扯么找外村人帮忙来拉,周本中打给喻克胜电话让喻克胜找人。2014年1月23日早上,来了十多个人,周天福、周天才被打伤。3、弥渡县公安局新街派出所询问喻克胜笔录1份,证明2014年1月23日工程开工前一晚,周本中打给喻克胜电话让喻克胜找人,说有人来扯么拉拉。第二天早上,喻克胜打电话给李宗福,并叫李宗福找人来。后来打着两个人。4、弥渡县公安局新街派出所询问丁彪笔录1份,证明丁彪是李宗福邀约去石牌村的,当天丁彪打着两个人,发得一包软珍烟、100元钱。5、弥渡县公安局新街派出所询问周天才笔录1份,证明周天才和周天福去拦挖机,挖机不停,周天福就用锄头砸着挖机,十多个小伙子就来打周天才和周天福。6、弥渡县公安局新街派出所询问周天福笔录1份、农业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1份,证明2014年1月23日10时许,周天福看见挖机从自家承包田里压着过去,就去拦挖机,挖机不停,周天福就用锄头把挖机玻璃敲烂了,一些人就来打周天才和周天福。7、弥渡县公安局新街派出所询问张云仙(系周天福之妻)笔录1份,证明村里修机耕路,在没有商谈好青苗损失问题的情况下就去周天福家和周天才家田里施工,周天才去制止,十多个人就来打周天才和周天福,张云仙去保护周天福也被打着。8、弥渡县公安局新街派出所询问周友中笔录1份,证明2014年1月23日11时许,周友中去到小中坝地,看见周天才被打了睡在地上,有六个男人正打着周天福,周友中去拉架,并打110报警。9、弥渡县公安局新街派出所询问禹文武笔录1份、询问李毅笔录2份,证明2014年1月23日是村长安排去施工的,施工过程中,周天福去砸挖机的玻璃,一些人就去打周天才和周天福。10、弥渡县公安局新街派出所询问李枝光笔录1份、询问李凤花笔录1份、询问周辉笔录1份、询问周开顺笔录1份,证明周天才和周天福被打伤。11、弥渡县公安局新街派出所询问杨利选笔录1份、询问孙文笔录1份、询问杨忠云笔录1份、询问杨卫笔录1份,证明2014年1月22日晚,周本中等人在村委会开会讨论第二天建大棚施工的事。12、弥渡县公安局新街派出所询问周开华笔录1份,证明周开华是李宗福打电话叫去的,当天吃了两顿饭,得了100元钱,一包烟。13、公安卷中现场勘验笔录1份、现场草图1份、现场照片15张、现场指认笔录1份,证明吵打现场。14、公安卷中受案登记表1份、转立刑事案件审批表1份、立案决定书1份、监视居住决定书3份,证明周天才、周天福被打伤后,公安机关已立刑事案件查处,并对嫌疑人决定监视居住。15、公安卷中呈请侦查终结报告书1份,证明公安机关对周天才、周天福被打伤一案侦查终结。16、公安卷中弥渡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1份,证明公安机关对周天才、周天福被打伤一案拟移送审查起诉。17、弥渡县人民医院出院证1份、住院医疗收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收据3张、用药清单1份(3页),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到弥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28日出院。最后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支出住院医疗费2018.95元,门诊费278元。18、公安卷中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2014年3月20日,经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头部损伤为轻微伤。19、鉴定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400元。20、车票1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7元。 被告周本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6、7有意见,不真实。对证据15、16有意见,只能作参考,不能作证据使用。对其他证据均无意见。 被告喻克胜、丁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意见。 被告周本中、喻克胜、丁彪除当庭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 本院对上述经质证的证据认证为:证据1-12中能相互印证的内容予以综合认定。证据13-20客观真实,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和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弥渡县新街镇石牌村欲于2014年1月23日早上组织百亩大棚工程开工。被告周本中作为石牌村党支部书记,为使本村工程顺利开工,雇佣外村人员参与本村工程施工。2014年1月22日晚,被告周本中与新街镇佛华寺村组长被告喻克胜商议后,通过喻克胜联系邀约被告李宗福组织被告丁彪等人到施工现场。2014年1月23日早上,在百亩大棚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土地补偿问题未达成协议,原告周天福及其弟周天才前来阻止施工,周天福用锄头打砸挖机玻璃,遂与被告李宗福、丁彪等人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周天福、周天才被打伤。当日,原告周天福被送到弥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28日出院。周天福的伤经医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支出住院医疗费2018.95元,门诊费278元。2014年3月20日,经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天福的头部损伤为轻微伤。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400元,支出交通费17元。2014年10月23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2467元、误工费2671.9元(35天×76.34元/天)、护理费381.7元(5天×76.34元/天)、住院生活补助费500元(5天×100元/天)、营养费150元(5天×30元/天)、鉴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1570.6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宗福、丁彪在亩大棚工程施工过程中与原告周天福发生争执而致伤原告周天福,被告李宗福、丁彪应对原告周天福的伤害后果承担完全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李宗福系受被告喻克胜邀约而约被告丁彪到施工现场,故被告喻克胜应对被告李宗福、丁彪的伤害行为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周本中虽未实际参与吵打,但其授意被告喻克胜邀约被告李宗福、丁彪到施工现场,故被告周本中也应对被告李宗福、丁彪的伤害行为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结合原告的伤情,并根据审判实践中的相应标准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范围为:医疗费2296.95元、误工费381.7元(5天×76.34元/天)、护理费381.7元(5天×76.3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天×100元/天)、鉴定费400元,合计3960.35元。原告系“多处软组织挫伤”,故其主张的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宗福、周本中、喻克胜、丁彪赔偿给原告周天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合计3960.35元(限期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李宗福、周本中、喻克胜、丁彪承担(限期同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吴 霞 审 判 员  罗江梅 人民陪审员  杨惠厅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佳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