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徐福义与季敬理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福义,季敬理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民初字第330号原告:徐福义,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健英。委托代理人:吴晶华。被告:季敬理,经商。原告徐福义诉被告季敬理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人民币1万元。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丁国芳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福义的委托代理人吴健英、吴晶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敬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4年8月7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徐福义油漆点工工资1万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劳务报酬1万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及时按约支付。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支付,系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季敬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敬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徐福义人民币1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丁国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周 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