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黄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唐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于2014年12月11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在唐河县城三里庄南边路东经营一家小吃店,其在制作火烧的过程中添加泡打粉,并进行销售。2014年11月10日,唐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执法人员在���某某经营的小吃店提取了火烧,经河南广电计量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提取的火烧铝含量达373㎎/㎏。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下半年起,被告人黄某某在唐河县滨河街道办事处三里庄南300米路东经营一家小吃店,生产制作火烧等食品。黄某某在制作火烧时违反国家规定在火烧中添加泡打粉,销售给顾客。2014年11月10日,唐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执法人员在黄某某经营的小吃店现场提取其制作的成品待销火烧,并送河南广电计量检测有限公司进行检测,经检测上述提取的火烧中铝含量达373㎎/㎏。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人的罗某某证言、唐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抽样取证记录、清单、现场照片、河南广电计量检测有限公司检测中心检验报告清单、案件移交书、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五部门公告等证据收集在卷印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国家禁用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黄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故可对被告人黄某某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黄某某的缓刑考验期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罚金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禁止被告人黄某某在上述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惠钦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曾 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