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刑二初字第00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刑二初字第0084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农民。2014年7月30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4]20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4年12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4日中午,被告人孙某至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华园西村XX栋XXX室X号房间,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罗某的东芝牌笔记本电脑1台,后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销赃给邱某。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00元,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对被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中午,被告人孙某至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华园西村XX栋XXX室X号房间,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罗某的东芝牌笔记本电脑1台,后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销赃给邱某。另查明:1、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孙某向本院退缴人民币600元,缴纳罚金保证金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人赵某、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身份证明,缴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积极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保证金在判决生效后折抵罚金。)二、被告人孙某向本院退缴的人民币六百元,发还被害人罗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季志康人民陪审员 李建川人民陪审员 马爱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煜棠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