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刑执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朱海杰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海杰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刑执字第441号罪犯朱海杰(别名朱大磊),男,198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初中文化,无前科。现在内蒙古赤峰监狱一监区服刑。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作出(2006)元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海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1000元)。刑期自2006年10月8日起至2018年10月7日止。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〇年五月、二〇一二年四月、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次作出刑事裁定,共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三年。刑期改为自2006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朱海杰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朱海杰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教育学习;该犯在四监区从事精神病监护中,该犯尽职尽责,圆满完成改造任务。自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10月25日,累计获考核分181.9分,记功3次,结余考核分1.9分。并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罪犯朱海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海杰减去剩余有期徒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汪艳华审 判 员 訾红梅代理审判员 赵 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