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0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李良春与任照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良春,任照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0171号原告李良春,男,1951年7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潜江市熊口镇财管所退休人员。被告任照洋,男,196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个体经营户。原告李良春诉被告任照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文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良春、被告任照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良春诉称:2013年4月11日和28日,原告分两次借给被告任照洋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下欠28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此款无果,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00元,并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原告李良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任照洋于2013年4月11日和28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的事实。证据二:还款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2014年5至10月间每月向原告还款2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于2014年12月底前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仅向原告还款70000元。被告任照洋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原告李良春起诉被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属实,被告除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外,还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8000元。被告任照洋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经庭审质证,被告任照洋对原告李良春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及本院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4月11日,被告任照洋向原告李良春借款250000元。同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上述两笔借款,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均为月利率15‰,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返还原告借款。2014年5月20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于2014年5至10月间每月向原告还款2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于2014年12月底前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仅分五次向原告还款70000元(2014年6月7日还款10000元,2014年7月5日还款10000元、2014年7月15日还款10000元、2014年7月20日还款10000元、2014年8月21日还款30000元),此后,不再履行还款协议。为此引发纠纷,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剩余借款本金280000元,并按双方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李良春与被告任照洋之间的借贷明确,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当按约及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违反约定拖欠原告的借款,应对此纠纷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80000元,并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利息应分段计付,即从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3年4月27日,借款本金为250000元;从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6月6日,借款本金为350000元;从2014年6月7日至2014年7月4日,借款本金为340000元;2014年7月5日至2014年7月14日,借款本金为330000元;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19日,借款本金为320000元;2014年7月20日至2014年8月20日,借款本金为310000元;2014年8月21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借款本金为280000元。被告的辩解理由,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照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良春借款本金人民币280000元,并按月利率15‰向原告李良春支付借款利息(从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3年4月27日,借款本金为250000元;从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6月6日,借款本金为350000元;从2014年6月7日至2014年7月4日,借款本金为340000元;2014年7月5日至2014年7月14日,借款本金为330000元;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19日,借款本金为320000元;2014年7月20日至2014年8月20日,借款本金为310000元;2014年8月21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借款本金为2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750元,由被告任照洋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920元,由原告李良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北省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姚文联二0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