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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25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某某。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炘、被告人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4日,被告人甘某某至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永乐村XXX号被害人卫某某住处讨要欠款,因卫某某不能立即归还,两人发生推搡,甘某某殴打卫某某面部致伤。经鉴定,卫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伴移位,已构成轻伤二级;双眼挫伤、鼻部挫伤、鼻出血,一枚牙齿三度松动,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害人卫某某拨打电话报警,甘某某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仍停留在现场直至被民警带所审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卫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王某、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收条、谅解书,户籍资料、函及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关于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起因、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并对甘某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雯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 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揩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