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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卫滨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滨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4年出生,汉族,中专毕业,无业,出生地、户籍地同现住址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9月19日被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5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3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因其体内有异物看守所不予收押,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月16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公诉刑诉(2015)第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梁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1月29日中午,被告人王某伙同陈某(已判决)在新乡市人民路虹亚保温材料有限公司院内将被害人刘某某的两辆丰收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两辆丰收牌电动三轮车价值6175元。2、2012年7月22日晚,被告人王某伙同马某某(已判决)在新乡市卫滨区铁路文化宫三才网吧车棚内,将被害人王某某的一辆邦德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将该电动自行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已判决),得赃款500元(已挥霍)。经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314元。3、2014年11月19日晚,被告人王某伙同刘某某(另案处理)在新乡市三七一医院西门口路边便道上,将被害人马某的一辆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河南省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872元。2014年3月17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因体内有异物新乡市看守所不予收押,公安机关对其采取监视居住措施。2014年11月19日因吸毒被向阳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5年1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将其转刑事拘留,全部赃物未追回。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936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2年11月29日中午,被告人王某伙同陈某(已判决)在新乡市人民路虹亚保温材料有限公司院内将被害人刘某某的两辆丰收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两辆丰收牌电动三轮车价值6175元。2、2012年7月22日晚,被告人王某伙同马某某(已判决)在新乡市卫滨区铁路文化宫三才网吧车棚内,将被害人王某某的一辆邦德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将该电动自行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已判决),得赃款500元(已挥霍)。经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314元。3、2014年11月19日晚,被告人王某伙同刘某某(另案处理)在新乡市三七一医院西门口路边便道上,将被害人马某的一辆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河南省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872元。2014年3月17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因体内有异物新乡市看守所不予收押,公安机关对其采取监视居住措施。2014年11月19日因吸毒被向阳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5年1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将其转刑事拘留,全部赃物未追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新乡市看守所关于收押人员因病暂缓收押通知书、前科刑事判决书;2.证人证言:证人秦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王某某、马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陈某、马某某、刘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6.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照片。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936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惠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秦振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