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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商)初字第45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杜云丰与彭美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云丰,彭美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商)初字第45945号原告杜云丰,男,1966年3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月辉,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美静,女,1985年10月13日出生。原告杜云丰与被告彭美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云丰的委托代理人王月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美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杜云丰起诉称:2012年12月24日,杜云丰向彭美静支付借款8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偿还,每月偿还本息27470元。但是彭美静拿到借款后,并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只偿还了6700元,此后不再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彭美静偿还借款本金73300元,并支付滞纳金(以733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彭美静承担。被告彭美静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杜云丰(作为乙方、出借人)与彭美静(作为甲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彭美静向杜云丰借款本金数额8万元,分3个月还款,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3年3月15日止,每月15日偿还本息27470元;付款方式为乙方通过网上银行汇款到甲方账户;经甲方同意及授权乙方将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甲方应交纳给众信世通(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甲方专用账户;甲方须在每月还款日当日或之前将月偿还本息数额存入甲方专用账号中;若甲方晚于约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若计算低于100元,按照100元计算,每月单独计算;罚息每日按照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如甲方严重违反还款义务,乙方有权提前解除本协议,本协议在甲方收到乙方提前解除本协议的通知时即行终止,甲方须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其应付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同日,彭美静(作为甲方)与众信世通(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在出借人向其交付借款本金的当日向乙方支付服务费8000元;甲方同意服务费由出借人在交付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并授权出借人代为向乙方交付服务费,该服务费的交付以乙方开具的发票或收据为准。2012年12月25日,杜云丰委托案外人王英华通过银行汇款给彭美静71700元。庭审中,杜云丰称自己已于当日从借给彭美静的8万元中扣除了代彭美静交纳给众信世通(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服务费8000元。杜云丰就此提交该公司出具的收据佐证。杜云丰称除服务费8000元外,因自己在借款前曾到彭美静处调查,所以另扣除调查费用300元,所以转账给彭美静71700元。杜云丰未就调查费用提交证据。庭审中,杜云丰称彭美静在借款后于2013年2月16日还款1000元,3月8日还款2000元,3月22日还款2000元,3月26日还款500元,4月2日还款1200元,以上合计6700元,此后未偿还过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银行汇款记录,书面证明,收据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彭美静从杜云丰处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杜云丰向彭美静提供了借款,彭美静应按时偿还借款。彭美静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履行了还款义务。杜云丰有权要求彭美静偿还剩余借款本金,但是杜云丰在借款本金中扣除300元调查费用缺乏依据,因此借款本金应按照79700元计算,彭美静已还款6700元,还应偿还本金73000元。彭美静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款协议》约定的违约金、罚息数额过高,杜云丰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彭美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美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杜云丰借款本金七万三千元;二、被告彭美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杜云丰自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罚息(以七万三千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杜云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七十一元,由被告彭美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