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浦刑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葛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68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葛某某伙同张玉清(已判刑)经预谋,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海霞路XXX弄XXX号门附近,将被害人孙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红色法拉蒂天语电动自行车窃走。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968元。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葛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葛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孙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李某的证言笔录,共同作案人张玉清的供述笔录、刑事判决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案发抓获经过记录、工作情况,被告人葛某某的劣迹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葛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某应当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被告人葛某某退赔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葛某某退赔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琴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