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商初字第1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无锡市鑫浩物流有限公司与颜红光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鑫浩物流有限公司,颜红光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商初字第1258号原告无锡市鑫浩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崇安区广益街道毛岸村前毛岸218号-2。法定代表人史镇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敏(受无锡市鑫浩物流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永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颜红光。原告无锡市鑫浩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浩公司)诉被告颜红光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红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浩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10日签订《车辆挂靠合同》,被告将其苏B×××××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挂靠在原告处,并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现被告车辆已过年检期限,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车辆年审,被告拒不履行,致使原告无法对车辆的安全性能等实施监管,车辆存在的安全隐患会给原告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另外,该车辆保险已到期,原告为被告垫付了保险费2541元。故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及相应的车辆挂靠关系;2、被告归还原告垫付的保险费254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颜红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0日,鑫浩公司与颜红光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一份,载明乙方(颜红光)将车牌号为苏B×××××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挂靠在甲方(鑫浩公司)经营至车辆报废时止;颜红光每年需向鑫浩公司交纳管理费1800元。乙方应执行甲方的规章制度,服从甲方的安全管理;须每月参加甲方的安全学习,无故缺席,给予经济处罚;甲方对乙方车辆技术状况、安全性能等有监管管理检查和要求整改的权利,乙方应积极配合,服从甲方的规范管理,保持车况完好。合同还载明乙方挂靠车辆的修理、二级维护、年检由甲方负责,费用由乙方承担。挂靠车辆由甲方代为交纳交强险、车损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乙方应提前一个月交纳保险费等内容。2014年5月,上述挂靠车辆保险、车辆年检先后到期,颜红光未按合同约定配合鑫浩公司对车辆续保,亦未办理车辆年审,同时也未向鑫浩公司支付2014年度的管理费。现鑫浩公司已无法与颜红光联系。2014年6月20日,鑫浩公司为上述挂靠车辆缴纳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费1701元及车船税840元,合计2541元。2015年1月14日,本院向颜红光公告送达诉讼材料。上述事实,有《车辆挂靠合同》、苏B×××××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鑫浩公司与颜红光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义务。现颜红光不按合同约定履行管理费用、保险费用等款项的缴付义务,亦不配合鑫浩公司对挂靠车辆进行年检,现更与鑫浩公司中断联系,致使鑫浩公司对挂靠车辆无法实施有效管理。颜红光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确定的主要债务,同时继续履行该合同将可能给鑫浩公司带来安全隐患及其他损失,故鑫浩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鑫浩公司为颜红光垫付的车辆保险费用2541元,颜红光应当予以归还。颜红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抗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鑫浩公司与颜红光于2011年5月10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于2015年1月14日解除。二、颜红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鑫浩公司车辆保险费用25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颜红光负担。该款已由鑫浩公司预交,颜红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鑫浩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长 符锡梅审判员 严海燕审判员 许正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顾亭亭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顾春华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