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银刑终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孙康犯职务侵占罪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康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银刑终字第247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康,男,198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山东省济南市人,原系北京百华悦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2013年5月30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5日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海龙,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康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兴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孙康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原审被告人孙康不服,以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兴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文波审 判 员 牟 锦代理审判员 杨巧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龚学娟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