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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遂民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江一石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遂昌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一石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浙江遂昌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遂民初字第604号原告浙江一石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立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设龙,系该公司副总。被告浙江遂昌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包根文。原告浙江一石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石公司)诉被告浙江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丁文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设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一石公司诉称,2008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石材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总承包的工程中的“遂昌县南街地块办公楼石幕墙采购及安装工程”分包由原告施工,约定了具体的工程内容范围、工程暂定价约125万元,安装完毕,以展开面积实测计算工程量,以双方签单的单价计算造价;工程款在验收合格后支付至97%,剩余3%作为保修金在工程保修期1年后的7日内付清;逾期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日,按照逾期支付金额的0.3%支付违约金。涉案工程于2010年3月26日预验收,2010年10月遂昌县国土资源局入住该办公楼。经业主委托审计,石材装饰工程的工程款为1453268元,已支付了956000元,扣除管理费277142.60元,被告还应支付工程款220215.40元。综上,被告长期拖欠工程款的行为,显属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0215.4元,违约金213609元(从2010年1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2%计算至2014年11月15日)及从2014年11月16日起至付清此违约金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居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案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9日,原告一石公司与被告安居公司签订《石材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遂昌县国土资源局南街办公楼地块工程中的办公楼石幕墙采购及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一石公司施工。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08年9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11月5日;质量标准为合格;总造价暂定为1250000元,安装完毕,以展开面积实测丈量计算工程量,以双方签单的单价计算造价,给付工程款,工程以综合单价680元/㎡计算单价;其他单项工程以工程联系单为准;幕墙用钢材及辅材进场后支付总工程款的30%,钢结构焊接完成、隐藏工程检验合格,石材进场后再支付30%,石材安装完成打胶清洁前支付25%,工程完毕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12%,留3%为工程保修金,尾款在石材装饰单项工程验收合格后满1年后的7日内付清;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逾期未付款的0.3%支付违约金并工期相应顺延。原告于2008年9月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同年10月底完工。2009年5月,原告向被告递交工程结算书,但未经被告签字确认,也未对工程进行验收。2010年3月26日,遂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牵头,组织涉及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相关人员召开预验收会议,会议提出相关问题,要求相关单位进行整改,整改到位后业主可投入使用。2010年10月,遂昌县国土资源局搬入该大楼办公。遂昌县国土资源局委托浙江宏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遂昌县南街办公楼地块工程的竣工结算造价进行审核,认定其中的石材幕墙工程明细为:外墙面、柱面干挂黄冈岩制作、安装(按实际的量计算)1295.32㎡,单价879元,合计1138589元;玻璃幕墙制作安装225㎡,单价879元,合计197775元;塑钢百叶窗制作安装59.26㎡,单价249.8元,合计14803元;铝塑板包梁玻璃雨棚56.79㎡,单价1263元,合计71726元;钢化玻璃雨棚22.5㎡,单价1350元,合计30375元。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外墙面、柱面干挂黄冈岩制作、安装”、“玻璃幕墙制作安装”、“塑钢百叶窗制作安装”的单价均为680元/㎡,该三项合计680元/㎡*(1295.32㎡+225㎡+59.26㎡)=1074114.4元;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工程联系单,且原告主张按业主单位审计结果计算“铝塑板包梁玻璃雨棚”和“钢化玻璃雨棚”工程款。故被告应支付工程款总计1176215.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956000元,尚欠工程款220215.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石材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会议纪要》(复印件)、发票、建筑业统一发票、审计报告及原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石材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涉案工程,原告于2008年10月底施工完毕,虽然被告方未对工程进行验收,但该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未支付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完成合同范围内的工程量及其他单项工程款数额,虽未得到被告方的确认,但原告依据业主方委托审计的结果计算,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但其要求被告从工程投入使用次日起按月息2%支付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月息1.7%。被告安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遂昌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一石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0215.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0年11月1日起按本金220215.4元以月息1.7%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浙江一石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904元,由原告浙江一石装潢有限公司负担404元,由被告浙江遂昌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丁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汤丽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