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铁民初字第7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浙江高铁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高铁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铁民初字第75号之一原告浙江高铁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法定代表人杨志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华燕,浙江民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文先锋。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张河川。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高铁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高铁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的申请,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高铁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877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保全费1,42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朱筱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唐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