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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山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山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山,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浦北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山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仇竹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山为免费获得毒品,而驾驶摩托车搭载张某波(另案处理)去贩卖毒品。2014年12月11日16时许,吸毒人员张某华与张某波约定在浦北县龙门镇羌花村委附近的井头麓进行毒品交易,之后被告人张某山驾驶摩托车搭载张某波去到约定地点与张某华进行毒品交易时,三人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张某波身上缴获疑似毒品19粒(净重1.1克),毒资人民币100元。经鉴定,从缴获的疑似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支持其指控,认为被告人张某山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16时许,吸毒人员张某华与张某波(另案处理)约定在浦北县龙门镇羌花村委附近的井头麓进行毒品交易,张某波以免费给毒品被告人张某山吸食为条件,要被告人开摩托车搭载其去贩卖毒品。后被告人张某山驾驶摩托车搭载张某波去到约定地点与张某华进行毒品交易时,三人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张某波身上缴获疑似毒品19粒(净重1.1克),毒资人民币100元。经鉴定,从缴获的疑似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山指认毒资照片、指认毒品称量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张某波、张某华的证言及指认毒品、称量毒品照片、张某波、张某华、张某山的提取尿液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张某波、张某华、张某山的尿液吗啡成分呈阴性)、指认照片、扣押清单、提取物证登记表、钦公物鉴(理化)字(2014)685号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被告人张某山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山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伙同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山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该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依法应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资人民币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1.1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何相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陆业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