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佳刑执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204孙宝山减刑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宝山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佳刑执字第204号罪犯孙宝山,男,1952年5月6日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籍贯黑龙江省克山县,现在黑龙江省香兰监狱服刑。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5日以(2011)兴安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孙宝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黑龙江省香兰监狱于2015年2月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提出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经对罪犯孙宝山原犯罪的审判,在监认罪服法改造、犯罪心理矫正、文化法律学习、回归社会劳动技能掌握、执行财产刑及再犯罪危险等情况综合考查测评,可以认定:罪犯孙宝山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严格遵守监规,认真接受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能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并很好完成任务,一贯表现好,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宝山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0年7月17日至2019年9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韶伟审判员 佟 毅审判员 周金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史俊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