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芦宣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宋某某诉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芦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芦宣民初字第26号原告宋某某,男,汉族,1970年1月生,江西省芦溪县人。委托代理人余章建,芦溪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章某某,男,汉族,1971年9月生,江西省芦溪县人。原告宋某某诉被告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传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余章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2014年9月26日,被告章某某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当时约定两个月还清,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无果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借款期间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章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被告章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1月26日。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章某某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宋某某提交的原告宋某某身份证、被告章某某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借条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章某某向原告宋某某借款,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求,依法应予支持。因双方未就借款期间的利息进行约定,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期间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但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宋某某借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0000元本金,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传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华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