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塔刑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赤黑么色合、原审被告人吉如么次外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赤黑么色合,吉如么次外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塔刑终字第3号原公诉机关沙湾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赤黑么色合,女,1995年6月7日出生,彝族,小学三年级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布拖县沙洛乡日打村*组**号,暂住新疆沙湾县金昌路机关农场六巷平房。2014年5月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沙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沙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沙湾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吉如么次外,女,1993年2月18日出生,彝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布拖县拉果乡布歪村*组**号,暂住新疆沙湾县金昌路机关农场六巷平房**号。2014年5月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沙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沙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沙湾县看守所。沙湾县人民法院审理沙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吉如么次外、赤黑么色合贩卖毒品一案,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沙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赤黑么色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检察分院指派检察员安建强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赤黑么色合、原审被告人吉如么次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吉如么次外伙同俄地比尔(在逃)在沙湾县机关农场六巷厕所旁一空地处,向何军明贩卖毒品时被沙湾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从被告人吉如么次外处缴获毒品两包计5.1克。被告人吉如么次外与俄地比尔供述向何某贩卖的毒品是由被告人赤黑么色合提供。2014年5月8日,被告人赤黑么色合被抓获。经石河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所送检的两包白色粉末状物,净重为5.1克,其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证人何某、陈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吉如么次外、赤黑么色合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重量达5.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吉如么次外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赤黑么色合当庭翻供,辩称不知道自己送的是毒品,不认为自己犯法,但结合其供述及被告人吉如么次外和同案犯俄地比尔的供述以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赤黑么色合给吉如么次外贩卖毒品是明知的,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予以从重处罚。遂判决:一、被告人吉如么次外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二、被告人赤黑么色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原审被告人赤黑么色合不服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构成贩卖毒品罪事实错误,证据不足。1、上诉人在侦查阶段所做的供述系刑讯逼供所得,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上诉人对所转交的物品并不明知是毒品,故主观上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无罪。检察机关出庭人员意见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下午,上诉人赤黑么色合先后两次在原审被告人吉如么次外和比布罗才之间运送毒品。2014年5月8日,上诉人赤黑么色合被抓获。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赤黑么色合提出侦查机关存在刑讯逼供行为,遂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本案侦查人员韩某为证人出庭,经询问,第一次讯问是2014年5月8日11时即抓获上诉人当日在沙湾县建设路派出所执法功能区进行的,否认对其有刑讯逼供的行为,因此该讯问地点及讯问时间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检察人员当庭提交沙湾县看守所2014年5月8日《在押人员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两份。其他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吉如么次外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重量达5.1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对其以贩卖毒品罪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赤黑么色合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关于上诉人提出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的问题,通过庭审证实侦查人员第一次对上诉人进行讯问的地点、时间并不违法,且在看守所对其进行入所体检时未发现有体表伤,故上诉人提出手腕受伤无证据证实,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无罪的上诉理由,通过在案证据证实上诉人明确知道海洛因在其方言中如何表述,因此对自己为比布罗才运送毒品的行为应当是明知的,故原审对上诉人认定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有误,应当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沙湾县人民法院(2014)沙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吉如么次外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二、撤销沙湾县人民法院(2014)沙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赤黑么色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三、上诉人赤黑么色合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岩审 判 员 殷萍代理审判员 黄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