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遂商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范基惠与苏燕霞、钟益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基惠,苏燕霞,钟益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遂商初字第99号原告范基惠,居民。被告苏燕霞,教师。被告钟益锋,教师。原告范基惠诉被告钟益华、苏燕霞、钟益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15年2月4日撤回对被告钟益华的起诉,本案案由更改为保证合同纠纷。诉请:1、被告苏燕霞、钟益锋���案外人遂昌奥之洁洁具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其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1月1日止);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7月9日,案外人遂昌奥之洁洁具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20‰,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苏燕霞、钟益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遂昌奥之洁洁具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苏燕霞、钟益锋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燕霞、钟益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代借款人遂昌奥之洁洁具有限公司归还原告范基惠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1月1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苏燕霞、钟益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伟二〇一���年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江彩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