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开执字第03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于美旺追偿权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美旺,戴晓林,严万涛,严秀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开执字第0322-1号申请执行人于美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史进、胡炎,江苏国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戴晓林,男,汉族。被执行人严万涛,男,汉族。被执行人严秀萍,女,汉族。申请执行人于美旺与被执行人戴晓林、严万涛、严秀萍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的(2013)泰高新民初字第138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三被执行人各自应当分别返还申请执行人231173.16元、承担利息损失、垫付的案件受理费1789.33元。因三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执行中查明,除严万涛有位于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X镇野XX路东侧的房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上前述房产已被本院依法查封。三被执行人至今分文未付。��请执行人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同时表示因双方正在协商中,暂不要求对上述房地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查询,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泰高新民初字第138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复议。执行长 袁伯民执行员 张士清执行员 钱 鑫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德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