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潜刑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潜刑初字第0003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女,1966年11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潜山县,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潜山县。2013年8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潜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潜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30日被潜山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2015年1月27日由潜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梅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彭某某和陈某某系邻居关系,2013年7月26日19时左右,彭某某和陈某某两人因琐事在家门口发生口角。后彭某某妹妹彭某甲从外面散步回家参与争吵,并对陈某某进行谩骂,陈某某随即从彭某某家院子外的砖堆里捡起一块砖头准备打彭某甲,彭某某上前夺陈某某手中的砖头,两人随即扭在一起,在陈某某手中的砖头被夺下后,陈某某用双手握住彭某某的右手掌往外侧用力撇,听到彭某某喊痛后,陈某某才住手。经潜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彭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3年8月7日,彭某某对陈某某的伤害行为予以谅解。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彭某某和陈某某系邻居关系,2013年7月26日19时左右,彭某某和陈某某两人因琐事在家门口发生口角。后彭某某妹妹彭某甲对陈某某进行谩骂,陈某某随即捡起砖头准备打彭某甲,但被彭某某上前阻止。彭某某在争夺陈某某手中砖头时,陈某某将彭某某右腕部撇伤。经潜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彭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3年8月7日,陈某某赔偿彭某某9000元,彭某某对陈某某的伤害行为予以谅解。另查,2013年7月27日,陈某某自行到潜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人彭某甲、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贾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潜)公(法)鉴(活)字(2013)007号鉴定意见书、(潜)公(法)鉴(活)字(2015)002号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陈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系初犯,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潜山县司法局经本院委托出具社会影响评估意见认为,对其适用社区矫正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 审 判员 李 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代) 余龙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与执行机关】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一条【管制刑期的计算和折抵】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