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三(民)初字第1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潘海明与杨波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海明,杨波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三(民)初字第1996号原告潘海明,女,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陆珊菁,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波,男,住上海市。原告潘海明诉被告杨波共有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杨波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海明的委托代理人陆珊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海明(PANHAIMING)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1月5日在香港登记结婚。2010年被告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了上海市长宁区富贵东路xx弄xx号xx室建筑面积127.40平方米房产(以下简称“涉讼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涉讼房屋虽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但产权取得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购房款也是夫妻共同支付,原、被告均居住在中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涉讼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故要求确认涉讼房屋为原、被告共有,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告提交了结婚证书、房地产产权证等证据以证明诉称事实,经庭审审核无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波未到庭应诉。原告指称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杨波未到庭应诉,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为美国国籍,婚姻缔结地为中国香港,不动产所在地为中国,共同经常居住地为中国,在原、被告无法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情况下,原告要求适用中国法律,符合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涉讼房屋的权利取得在原、被告的婚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除另有约定外,归夫妻共同所有,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长宁区富贵东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归原告潘海明(PANHAIMING)、被告杨波(YANGBO)共同共有。二、被告杨波(YANGBO)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潘海明(PANHAIMING)办理上海市长宁区富贵东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潘海明(PANHAIMING)、被告杨波(YANGBO)名下的过户手续。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杨波(YANGBO)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00元,由原告潘海明(PANHAIMING)、被告杨波(YANGBO)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爱东代理审判员 陈乃徐人民陪审员 杨耀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陆旭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