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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蚌山刑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倪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蚌山刑初字第00066号公诉机关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男,汉族,1977年4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无业,住所地蚌埠市经济开发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蚌山检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红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倪某在本市蚌山区汤和路与东海大道交叉口东北角,用铁锤将孙某的皖C×××××轿车砸坏。经蚌埠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辆被毁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2437元。案发后,被告人倪某携带砸车工具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照片、书证、案发地点示意图、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附件、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倪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倪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倪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倪某在本市蚌山区汤和路与东海大道交叉口东北角,用铁锤将孙某的皖C×××××轿车砸坏。经蚌埠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辆被毁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2437元。案发后,被告人倪某携带砸车工具铁锤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倪某亲属与被害人孙某达成赔偿协议,孙某对其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皖C×××××车辆损伤照片、作案工具锤子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归案材料、鉴定结论告知书、蚌埠市公安局龙湖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双方协议、谅解书、收条,案发地点示意图、扣押物品清单,蚌价证鉴(2014)33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附件、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明细表,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倪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认罪,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通过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方式获得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条文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