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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普民四(民)初字第2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三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启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四(民)初字第2565号原告上海三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共和新路1282号。法定代表人曾宪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楷宸,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辉,上海辉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启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民乐中路490号。法定代表人陈向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建宇,上海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三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启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三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楷宸、张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启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建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三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消防和通风系统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总包的上海浅水湾凯悦名城西侧公建工程项目中的消防通风工程由原告分包;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价款暂估为人民币165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工程款支付,合同签订后15天内支付165万元备料款,每月按已完工程量80%支付月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总价95%的工程款,余款5%为保修金,在两年内付清;原告向被告支付3%管理费(包括配合费)。合同签订后,虽然被告有付款延迟,但原告最终按合同要求将工程完工并交付结算资料。2012年6月15日,消防部门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确认验收合格。由于被告及建设方原因,被告拖延至2014年6月5日才提供工程审定单,确认原告工程造价为10755072元。经原告核算,扣除被告已付款项7286797元、3%管理费444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024275元,还应向原告支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24275元;2、被告向原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1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启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辨称:原告提供的分包合同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亦未实际履行。根据被告与发包方上海恺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恺悦公司)签订的合同,双方约定发包人与施工单位就消防工程直接签订合同,工程价款由发包人与分包单位结算。本案系争工程是发包单位直接发包的工程,被告仅是应发包单位的要求与原告签订名义上的合同,用于消防工程的验收和备案,对此,三方均是明知的,原告就本案起诉有违诚信。发包方恺悦公司在2012年9月11日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但在2014年8月才提供审价报告,且恺悦公司至今尚拖欠被告工程款近5000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另,原告应承担的税费为3.48%。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8日,经发包人(建设方恺悦公司)同意,原、被告签订《消防和通风系统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总包的上海浅水湾凯悦名城西侧公建工程中的消防和通风系统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价款暂估为1650万元,结算以经审计以后的工程竣工结算为准;结算价款的支付,工程竣工并通过验收以后,被告按照发包人审定结算总价95%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并同时扣除已经支付的备料款和进度款,预留5%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待两年保修期满后清算;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管理费(包括配合费)和税金等费用;保修金支付,待两年保修期满以后,发包人向被告支付预留的5%工程质量保修金以后,被告全额向原告支付保修金;工程竣工以后30日内,原告应当提交完整的工程竣工图及其有关施工资料和竣工结算报告,发包人收到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7日内委托上海上咨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价,并在45天内完成结算审价工作;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以后生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6月进场施工,同年9月30日完工。2012年6月15日,系争工程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286797元。2014年6月16日,经发包方恺悦公司委托的审价机构出具《工程审价审定单》,确认系争工程造价为10755072元,核增减累计额为4049330元。原告在该审定单上盖章确认,被告亦予以认可。审理中,双方对应在工程总价中扣除3%的管理费无异议,该金额为322652元(10755072元×3%)。关于税金,被告提出应当按3.48%的标准予以扣除,原告表示,根据惯例应按3.41的标准扣税,但考虑到发包方税单金额未确定,但为尽快妥善解决本案纠纷,同意在本案中暂按3.48%的标准扣税374276元(10755072元×3.48%),如今后发现税金标准为3.41%,其保留要求返还的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消防和通风系统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完成合同中所约定的施工义务,现两年的保修期(至2014年6月15日止)亦已届满,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剩余工程款2771347元(总价10755072元-管理费322652元-税金374276元-已付款7286797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之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被告应按发包方审定价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应自审价部门出具审价报告之日即2014年6月17日起计息。至于被告辨称上述合同并非出自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实际履行,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启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三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771347元;二、被告启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三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之利息(本金以人民币2771347元计,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579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7897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3297元,被告负担人民币14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汉静附:相关法律条文附:案件引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