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8-08
案件名称
高东生与杨雪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东生,杨雪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253号原告:高东生,男。被告:杨雪伟,男。原告高东生诉被告杨雪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胡李丹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东生、被告杨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东生诉称:原、被告系多年朋友关系,被告办事向我借款7668元,答应于2013年3月底归还。我多次请求还款,被告一拖再拖,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66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雪伟辩称:欠款7668元是事实,这笔款是我原来给原告买保险欠的,先我答应在过年前还原告,但原告找人到我家里闹,现只能在一年之内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杨雪伟购买保险,费用7668元由原告高东生代为支付。2013年1月1日被告杨雪伟出具欠条给原告高东生,约定该款于2013年3月底归还。因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购买保险,费用7668元由原告高东生代为支付,2013年1月1日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以借款形式确定了该笔款项,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双方形成借款关系。借款人负有返还借款的义务。对原告高东生提出的要求被告杨雪伟偿还借款76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在一年之内偿还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雪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偿还原告高东生代付的保险费人民币7668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雪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不得对本判决提起上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异议申请书应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本判决于异议期届满当事人未提异议或者本院对当事人异议申请裁定驳回后生效。审判员 胡李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