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祥民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大理载舟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刘永康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理载舟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刘永康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八条,第三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祥民初字第472号原告大理载舟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大理市凤仪镇大营。法定代表人刘鸿,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跃富,云南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永康。委托代理人杨明峰,云南正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大理载舟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永康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一家陆路货物发运代理公司,2014年9月27日受重庆市合川区龙啸商贸公司(以下简称龙啸公司)委托,负责将龙啸公司从重庆市合川区通过铁路、公路多式联运的煤炭收、发给位于临沧市耿马县的拉法基瑞安(临沧)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安公司),并处理与之相关的一切事宜。原告在祥云火车站接收煤炭264吨后于2014年10月19日通过中间人王泽军介绍以90元/吨的运费联系了含云L503**号、云E206**号、云L350**号、云L344**号、云L349**号车在内的七辆货车于19日下午17时组织装车上货运往临沧市耿马县。第二天(10月20日)运货车辆到达目的地后,时遇瑞安公司工人罢工无法正常收货,接到情况反映的原告及时于2014年10月21日在离该公司不远的河底岗修理厂租赁300平方米的场地堆放煤炭,并及时将变更后的卸货地点告知货运司机,10月24日七辆送货车中有二辆货车及时下货与原告结算清相关费用,但云L503**号、云E206**号、云L350**号、云L344**号、云L349**号车五驾驶员相互邀约后拒绝卸货,坐地涨价未果后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车上所载煤炭拉回祥云县隐匿不愿与原告正常结算。后原告多方多次找人协调与被告的货运结算事宜,均没有结果,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又被告知属于民事案件自行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现原告因被告的行为导致迟迟无法向复产后的瑞安公司交货,导致双方多年合作关系变僵,除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外,更造成了原告的商业信誉严重受损。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约定将云L503**号车所载的37.31吨煤安全运送到瑞安公司交货;由被告自行承担延误交货所造成的损失并向原告赔礼道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认为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有问题,被告上的货是由王泽军上的货,而盖的印章是重庆商贸公司的章,被告不知道整个过程与原告公司有什么关系,至今被告仍不知道原告与重庆商贸公司是否有委托关系,约定90元/吨与诉状一致,而10月20日早上被告将货送过去之后发现工人罢工,无法正常送货,对方给了被告一个重庆号码,被告多次联系未果,之后被告方行使留置权,而10月20日至10月22日被告一直守在水泥公司大门口,被告对此保存货物,被告短信联系后原告没有回复,10月21日一个未知身份的小伙子说他接到一个重庆的电话让被告跟他去下货,被告向其索要凭证,小伙子未提交收货凭证,被告未下货。被告同时向当地派出所报案,10月22日从耿马出发,10月23日被告将煤炭拉回祥云,在24日之前没有下过货,原告应及时联系被告下货,但原告没有这样做。同时,依据担保法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有留置权,故原告有权行使留置权。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A1、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公司合法登记情况;A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欲证实刘鸿自2011年4月27日起担任公司经理一职;A3、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刘鸿自然人身份情况;A4、委托书一份,欲证实重庆市合川区龙啸商贸有限公司委托大理载舟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处理发往云南拉法基瑞安水泥公司的煤炭及其他货物收、发运等相关事务,以及以重庆市合川区龙啸商贸有限公司名义为原告公司办理运输过程中发生的涉诉等法律事务;A5、机动车及车辆所有人登记信息查询一份,欲证实云L503**号车车辆登记信息及车辆所有人登记情况;A6、铁路货物运单四份,欲证实原告于2014年10月18日在祥云县火车站收到重庆市合川区龙啸商贸有限公司通过铁路货运的原煤四车皮,合计264吨;A7、送货单、过磅单各一份,欲证实原告已经发往拉法基瑞安水泥有限公司的煤炭在祥云县华严过磅处过磅后交付云L503**号车,已由驾驶员接收;A8、白志安、李才喜收执的送货单、过磅单及收据各一份,欲证实原告发往拉法基瑞安水泥有限公司的煤炭与五被告共同装车的其中云L361**、云L362**号两车已经于2014年10月19日装车,2014年10月21日卸货后于2014年10月24日与原告正常结算清洁,五被告承运的原煤未有在指定地点卸货;A9、证明一份,欲证实瑞安公司于2014年10月19日至2014年10月30日工人罢工导致燃煤不能入库卸车;A10、证明及租赁合同各一份,欲证实燃煤无法入库由原告安排人员租用瑞安公司附近的河底岗兄弟修理部约300平方米场地供卸货使用;A11、重庆市合川区龙啸商贸有限公司与拉法基瑞安水泥有限公司无烟煤采购合同传真件一份,欲证实双方约定有无烟煤采购质量标准,由拉法基瑞安水泥有限公司负责每单批次验收;A12、王泽军与五被告短信聊天记录一份,欲证实2014年10月21日五被告为索要高额运费拒绝卸货;A13、住宿押金单及结账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原告法定代表人刘鸿2014年10月20日到临沧市河底岗处理货物不能入库的问题。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B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B2、李培祥与王泽军互发信息内容两页,欲证实被告已按约定将货运至水泥厂,因工人罢工无法卸货,王泽军与被告商量只付给被告800元,且不愿承担被告两天的损失,被告已明确告知王泽军不付钱,被告将行使留置权,其次,延误交货行为导致被告与云南瑞三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无法完成;B3、耿马县公安局勐永派出所证明一份,欲证实原告未履行收货义务;B4、停车费收据八张,欲证实由于原告不履行收货义务,导致被告支出的停车费的情况;B5、保管协议一份,欲证实被告租用他人场地堆放煤炭支出场地费用及守煤人工时费的情况;B6、保管费支付凭证一份,欲证实被告支付保管费40700元的情况;B7、收款收据一份,欲证实被告支出装载机上煤费的情况;B8、收货单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所说的那个小伙子没有提供拉法基瑞安公司的收货单,被告为保证货物安全没有卸货的情况;B9、证明一份,欲证实因原告没有按时收货,导致被告运输合同不能履行造成的损失情况;B10、送货单一份,欲证实与被告建立托运合同关系的是重庆市合川区龙啸商贸有限公司,至今被告都不知道原告的情况;B11、视频资料一份,欲证实10月22日以前含被告车辆在内的七辆车都未下货。法庭出示现场勘验照片十二份。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A3、A5、A7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A4、A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A8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A9的真实性有异议,工人罢工时间不属实,是发生在以前的事情;对证据A10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证人作某某出庭接受质询,租赁合同是虚假的,被告提交的短信证实原告当时不在交货地点,对租赁合同上的签字不清楚;对证据A11的合法性、客观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A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内容有漏缺,达不到原告举证目的;对证据A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且说明原告没有及时于被告联系并协商下货事宜。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B1、B2、B10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B2达不到被告举证目的;对证据B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达不到被告举证目的;对证据B4、B5、B6、B7、B9五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B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B11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被告举证目的。双方对法庭出示的现场勘验照片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的证据A1-A8、A9、A11、A12及被告提交的证据B1-B3、B10、B11,法庭出示的现场勘验照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A10达不到原告举证目的,证据B4-B9达不到被告举证目的。证据A13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达不到原告举证目的,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明的案件事实:原告大理载舟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系经工商部门登记从事陆路货发运代理的公司。2014年9月27日重庆市合川区龙啸商贸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办理其公司发往云南拉法基瑞安水泥公司的煤炭及其他货物,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止均委托原告公司办理收发货及涉诉法律事务等相关事宜。2014年10月原告在祥云火车站接收龙啸公司的无烟煤255.21吨后于2014年10月19日通过中间人王泽军介绍,与被告云L503**号车车主刘永康等七人达成口头货运协议,约定由被告承运无烟煤,运费以90元/吨计算,起运地为祥云,目的地为拉法基瑞安水泥有限公司,上货时间为2014年10月19日,到货时间为10月20日。协议达成后含被告在内的人员驾驶云L503**号、云E206**号、云L350**号、云L344**号、云L349**号、云L361**号及云L362**号车于19日组织装车上货运往临沧市耿马县瑞安公司,被告刘永康承运煤炭数额为37.31吨。10月20日被告等人运货车辆到达目的地后,遇瑞安公司工人罢工无法正常收货,被告等人因此滞留在目的地。10月21日王泽军通过短信告知被告变更后的卸货场地,并派人通知被告卸货,被告要求原告方承担损失。因原、被告双方就损失数额经协商达不成协议,之后原告要求被告先交货,交货后回祥云协商损失,但被告仍不同意卸货。经与王泽军协商未果,被告遂于2014年10月22日向耿马县公安局勐永派出所报案后将车载煤炭拉回祥云,现煤炭由被告保管。另查明,与被告同行的云L361**号车及云L362**号车与原告达成协议后及时按原告指定的场地卸货,并与原告在大理结算清相关费用,含被告在内的其余五辆车未与原告结算过运费。原告与被告协商运货等事宜未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2014年9月27日重庆市合川区龙啸商贸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公司办理商贸公司发往云南拉法基瑞安水泥公司的煤炭及其他货物的收货、公路发运等相关事务,并处理运输过程中发生的涉诉等法律事务,委托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1日止。本案所涉运输事宜发生在委托期限内,被告认为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按约定将云L503**号车所载的37.31吨煤安全运送到瑞安公司交货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口头运输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中,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内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交付给收货人,托运人或收货人应当支付运输费用。依照《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规定,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本案中,被告按约将货物运至目的地,遇收货方工人罢工无法卸货,但原告已于2014年10月21日通过短信及派人通知被告到新的场地卸货,被告却以其合理损失未能得到赔偿为由拒绝交货,应认定被告未完全履行运输合同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将所承运货物运输至目的地交货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在履行运输合同关系过程中所产生的损失问题,系另一法律关系,庭审中被告明确不提出反诉,本案中不作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三、原告要求由被告自行承担延误交货所造成的损失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是否因延误交货导致损失及所造成的损失数额是多少系被告的权利,被告在本案中未提出反诉,原告的该项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问题,双方未约定过该项违约责任,且本案系合同纠纷,而非侵害人身权、健康权纠纷,原告该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关于原告未明确新的卸货地点和联系人的问题,本院认为,在案证据(短信)证明原告已明确“找好场地”,且被告也认可“有一个小伙子”去叫其卸货,应认定原告的指示明确。五、关于留置权问题:合同法规定“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即承运人在行使留置权的条件成就时可以采用恰当的方式对相应的运输货物行使留置权,且留存货物的价值应与运费等费用数额相当。本案中,双方因损失费数额发生争议后,原告提出回祥云协商,并未表示不支付运费及赔偿损失。双方未约定必须在货物到达地结算运费,且根据同批次承运人白志安及李才喜与原告结算运费情况和供货合同,可以认定本案运费等费用结算方式为:货物到达目的地交货后,被告回到大理后与原告结算,故被告关于依法行使留置权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八条、第三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永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所承运的云L503**号车所载的37.31吨煤炭运输至拉法基瑞安(临沧)水泥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大理载舟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刘永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瑞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凤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