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郑某绑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11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无职业。2014年8月14日因涉嫌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因涉嫌绑架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绑架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仕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4日9时许,被告人郑某到本市硚口区汉西二路136-1号一楼其弟弟郑军家中,向母亲文某索要钱财还债被拒绝后,遂持菜刀将三楼房间睡觉的女儿郑某乙挟持,关闭门窗,打开坛装液化气阀门,进行威胁。后公安民警接报警后赶赴现场,破门而入将被告人郑某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郑某的行为构成绑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主观上无绑架其女儿的故意。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因吸毒、赌博欠下债务,将其居住的住房变卖后的一半款项用于还债,其余一半按约定交付其女郑某乙。被告人郑某后仍多次向郑某乙索要余款还债,郑某乙未予理睬。2014年8月1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郑某来到本市硚口区汉西二路136-1号其弟郑军家砸门,母亲文某下楼开门后便骂被告人郑某,被告人郑某持菜刀冲上3楼将房门内睡觉的郑某乙挟持,文某见状报警,被告人郑某遂将文某推出房门,关上门窗并将厨房内液化气罐阀门打开,扬言要与郑某乙同归于尽。公安民警接警来到现场后同被告人郑某交涉以稳定其情绪。当日12时许,公安民警乘被告人郑某不备破门进入室内将其抓获并将人质郑某乙解救。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照片,照片中显现的是被告人郑某挟持人质时使用的菜刀;2、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证实当时现场的环境及物品陈设,并在现场客厅内地面提取打火机一个;3、被害人郑某乙的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8月14日上午9时许至12时许被被告人郑某挟持的经过;4、证人文某、郑某甲、屈某、赵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郑某挟持被害人郑某乙的原因及经过的事实;5、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郑某犯罪后经检测尿液呈毒品甲基苯丙胺阳性的事实;6、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由来及被告人郑某归案的情况;7、被告人郑某的供述。上述证据,经法庭当庭质证、审核认定,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因家庭矛盾挟持女儿作为人质,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其在绑架中未造成人质的伤害,又系家庭成员之间,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归案后,其女儿郑某乙及其家庭其他成员出具谅解书,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早日回归家庭,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郑某犯绑架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郑某的辩解意见同其客观行为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郑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20年8月13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谈 毅人民陪审员 吴红琍人民陪审员 荣蕃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琍书 记 员 孙思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