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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中法刑二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高某贪污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潮中法刑二终字第13号抗诉机关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高某,男,1976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潮州市人,原系潮州市湘桥区湘桥街道社区管理服务中心办事员。因本案于2014年5月9日、7月17日分别被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审理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潮湘法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莉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高某在潮州市湘桥区湘桥街道社区管理服务中心工作并受该街道党工委指派负责街道民政工作期间,于2013年5月至2013年10月,在发给该街道社区民政优抚对象的殡葬抚恤金、解三难资金、残疾人燃油补助、高龄老人生活津贴、困难学生助学金等专项资金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假冒被救济对象本人或家属签名的手段,侵吞该街道民政部门应发放的上述各类资金共计人民币31046元。高某在案发前2014年4月20日主动向湘桥街道纪工委及湘桥区纪委交代上述犯罪事实,于2014年4月21日退缴了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高某供述、潮州市湘桥区纪委谈话笔录、证人证言、赃款上缴收条、潮州市湘桥街道办事处提供的有关账务材料、优抚对象发放花名册、潮州市湘桥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潮州市财政局文件、湘桥区政府办公室文件、破案经过、到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高某有自首情节,且退缴全部赃款,悔罪表现好,依法可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高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犯罪分子,一般不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六)犯罪涉及的财物属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等特定款物的”。本案中原审被告人高某所贪污的资金系优抚、救济资金,依法不具备法定的缓刑处分条件,原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不当,应予纠正。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上述抗诉意见。原审被告人高某在二审开庭时称:我犯罪后有自首、退赃,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请求法院对我从宽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高某假冒优抚补助对象的签名,侵吞民政优抚补助资金人民币31046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高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虚报冒领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抗诉机关提出原审法院对被告人高某适用缓刑不当的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高某虽然侵吞的资金是民政优抚特定资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一般不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鉴于原审被告人高某侵吞公款数额不大,犯罪情节较轻,在案发前主动向其单位讲清楚自己的犯罪行为,主动投案自首,且在案发前主动退清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具备适用缓刑条件,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的规定,将该案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原审被告人高某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抗诉机关认为原审被告人高某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钟彪审 判 员  庄利民代理审判员  张思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 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