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少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隗×与刘非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隗×,刘非非,艾芳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少民初字第365号原告隗×,女,1999年1月18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张××,女,1974年6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振林,河北省涿州市清凉寺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非非,男,1985年3月12日出生。被告艾芳占,男,1995年10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白金香,女,1964年3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唐锋,湖南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隗×与被告刘非非、艾芳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隗×的法定代理人张××、委托代理人杨振林,被告刘非非、被告艾芳占的委托代理人白金香、唐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隗×诉称,2014年5月24日00时00分许,在北京市门头沟区石担路7公里+934米处,被告刘非非驾驶无号牌的白绿色轻便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被告艾芳占驾驶无号牌的绿色轻便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我乘坐于艾芳占驾驶的摩托车上。刘非非驾驶的车辆右侧后部与艾芳占驾驶的车辆右侧前部接触。此次事故造成我右股骨骨折,颜面部多发软组织挫裂伤,被送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日期自2014年5月24日至2014年6月6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交通支队现场勘查,未确定责任人,按照法律规定出具京公门证字(2014)第005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认为,二被告均为成年人,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的行为均属违法。二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身体伤害,二被告应当为此次事故承担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401.94元、营养费2805元、交通费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财产损失费1780元,尿不湿费1155元,护理费17700元、伤残赔偿金80642元、鉴定费22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28857.9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非非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没有异议,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同意依法赔偿。被告艾芳占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没有异议,刘非非、艾芳占均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均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责任;原告隗×在明知艾芳占的摩托车无号牌且艾芳占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乘坐艾芳占驾驶的摩托车,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事故发生后,艾芳占已先行为隗×垫付部分治疗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00时00分许,在北京市门头沟区石担路7公里+934米处,被告刘非非驾驶无号牌白绿色轻便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被告艾芳占驾驶无号牌绿色轻便摩托车,上乘隗×、李××,由南向北行驶,刘非非车辆右后侧与艾芳占车辆右前侧接触。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于当日5时15分报警,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交通支队对现场进行勘查,由于刘非非、艾芳占将车辆移动且事发后未及时报警,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在路面上的接触位置及双方当事人是否饮酒的事实无法查清,所以对本次事故未确定责任人,按照法律规定出具京公门证字(2014)第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送达双方当事人。另查,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隗×右股骨骨折,颜面部多发软组织挫伤,被送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日期为2014年5月24日至同年6月6日。后又被送入北京京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日期为2014年6月6日至同年6月11日。先后共计住院治疗18天。再查,事故发生后,被告艾芳占为原告隗×垫付医药费68706.81元、疤痕修复膏598元、输血费2000元,一并计入医疗费共计71304.81元,营养费560元、残疾辅助器具拐杖200元、住院伙食费1013元,上述共计73077.81元。对于原告的主张:医疗费11401.94元,原告向本院提交北京市门头沟区中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收费票据、门诊病历手册予以证实,被告方对其中缺少票据的疤痕修复膏600元不予认可,对剩余部分没有异议;交通费224元,原告向本院提交北京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予以证实,被告方对此没有异议;营养费2805元,原告提交北京物美集团八角西街店、西黄村二店、田村路店、家乐福鲁谷店、超市发苹果园店购物小票、购物收据予以证实,被告刘非非认可原告隗×需加强营养,但数额请法院酌定,被告艾芳占以购物小票地点分散且距原告家较远不符合常理为由不予认可,具体营养费数额请法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被告方主张艾芳占已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支付过1013元的住院伙食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系重复主张,其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垫付1013元的住院伙食费没有异议,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系因住院而导致的正常饮食之外的补助,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财产损失费1780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艾芳占主张事故发生时隗×未佩戴眼镜,其所穿外衣系被告艾芳占所有,同意赔偿隗×所穿半袖背心一件、帆布鞋一双、牛仔裤一条,共计150元,被告刘非非同意艾芳占意见;尿不湿费1155元,原告主张系其治疗期间因行动不便需每日使用尿不湿一包,每包55元,被告方以原告治疗期间可正常使用便盆为由对使用尿不湿的必要性提出异议,且原告方未提交相应证据,故不予认可;护理费17700元,原告提交医院医嘱证明护理期为59天,主张按照每天护理24小时,每8小时100元计算,被告方对护理期没有异议,但主张在原告治疗期间艾芳占的母亲和姐姐均帮助护理过原告,应当扣除一个月的护理期,且原告主张护理费过高,请求法院酌定;伤残赔偿金80642元,鉴定费225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被告方对此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主张其因此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精神受到严重损害,被告方认为原告主张数额过高,同意赔偿2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病历手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出院介绍信、诊断证明书、收费票据、北京京煤集团总医院出院小结、结算清单、北京市门头沟区中医医院疾病诊断书、医疗费单据、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诊断证明书、购物小票、购物收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本案中,刘非非、艾芳占均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事故发生时,刘非非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右侧通行的规定,占用逆行车道;艾芳占驾驶轻便摩托车搭载隗×、李××二人,违反轻便摩托车不得载人的规定;隗×明知艾芳占没有驾驶资格而搭乘其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且未佩戴安全头盔,对损害结果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刘非非、艾芳占、隗×对损害结果的发生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刘非非承担本次事故45%的责任,艾芳占承担本次事故45%的责任,隗×承担本次事故10%的责任。应当指出,被告艾芳占在隗×治疗期间为其先行垫付的医疗费71304.81元、营养费5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元、住院伙食费1013元,共计73077.81元,应当在其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伤残赔偿金80642元、鉴定费2250元、交通费224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11401.94元的主张,原被告仅对其中疤痕修复膏600元存在分歧,鉴于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使用疤痕修复膏的必要性及购买疤痕修复膏的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核定医疗费为10801.94元;营养费2805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过高,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的医嘱并结合隗×的伤情,本院核定为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艾芳占已为隗×垫付住院伙食费1013元,应当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折抵;财产损失费1780元的主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实际损失,被告认可原告损失为150元,故本院依法确定为150元;尿不湿费1155元的主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177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过高,隗×仅提供医嘱证实护理期为59天,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护理费实际支出,本院根据本地区从事同等级别的护工工资水平,依法确认为每日80元,经核算为4720元,鉴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在隗×治疗期间艾芳占的母亲及姐姐一直帮助隗×的母亲对隗×进行护理,本院将其对隗×的护理酌定为护理期5日,护理费支出为400元,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非非赔偿原告隗×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共计八万零五百四十九元二角四分。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艾芳占赔偿原告隗×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七千零七十一元四角三分。三、驳回原告隗×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零一元,由原告隗×负担二百二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刘非非负担五百八十六元、被告艾芳占负担五百八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婧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