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瓦民初字第00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原告任淑英与新沂市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淑英,新沂市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新瓦民初字第00564号原告任淑英。被告新沂市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新沂市港头镇唐港路2号。法定代表人陆子飞,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任淑英与被告新沂市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淑英诉称:2011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房协议书,并陆续给付被告购房预订金共计370000元,被告承诺原告在约定期限内优先选购其开发的位于新沂市的风景翰苑项目商品房,后被告未能提供该项目房源供原告选购,双方多次协议相应款项返还事宜,但被告一再违约,至今未能返还任何款项。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购房预订金370000元及违约金99900元,共计4699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被告新沂市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被依法刑事立案侦查,其开发的位于新沂市的风景翰苑项目所涉土地系由非法集资购买,其名下土地等非法集资财产已被公安机关查封,故本案相关材料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任淑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349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任淑英。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经纬人民陪审员 陆敬雪人民陪审员 王思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