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民一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胡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江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民一初字第381号原告杨某某,女,1964年10月20日生。被告胡某甲,男,1964年2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李文国,云南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杨某某因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胡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文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1月19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胡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文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4年9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胡某乙,现在江川县职业中学读书。其与被告婚前了解不深,婚后双方性格差异大,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造成夫妻关系失和。近年来,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且有家庭暴力致使婚姻关系无法维系、夫妻感情破裂。为解除双方精神痛苦,故要求离婚;婚生子胡某乙随其生活,由被告胡某甲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6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江川县前卫镇赵官村民委员会云平村土地使用权为120平方米的宅基地一块、三轮摩托车一辆、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蒙板床一张、铺盖一套、电动自行车一辆、谷子250公斤及存款50000元归其所有,其余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辩称,虽然双方在日常生活中有争吵,但再婚多年,夫妻感情尚可。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还有和好可能,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于1994年9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于1998年12月19日生育一子胡某乙,现在江川县职业中学读书。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失和。2014年8月15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庭审中,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一般,因家庭及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失和,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正确处理夫妻间矛盾,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海峰审 判 员 韩廷留人民陪审员 陈金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