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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芦法民一初字第1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邓春桥与夏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春桥,夏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芦法民一初字第1469号原告邓春桥,男,1970年2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肖何,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进行和解。委托代理人阳扬,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夏玉华,男,197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邓春桥诉被告夏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家良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美林、人民陪审员陈兰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春桥及其委托代理人阳扬,被告夏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春桥诉称:2010年6月至2011年9月,被告夏玉华因建房需要分五次向原告借款10000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三年,前两年免息,第三年1000000元本金利息计50000元,并约定逾期未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现借款期限已满,被告只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因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2000元及利息47000元(其中2014年9月28日之前的利息25000元,从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2月16日的利息按借款期限届满时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为22000元,2015年2月17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按借款期限届满时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身份查询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转让合同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就借款1000000元达成协议的事实;证据4、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夏玉华辩称,借款及利息的约定属实,尚欠原告本金282000元及2014年9月28日之前的利息25000元未支付,同时2014年9月29日以后的利息按借款期限届满时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的约定属实,被告亦尚未支付。被告夏玉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4,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至2011年9月,被告夏玉华分五次向原告邓春桥借款1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确认,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三年(期限至2014年9月28日届满),2014年9月29日以后的利息按借款期限届满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现被告已向原告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2000元和2014年9月28日前的利息25000元及2014年9月29日以后的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尚欠本金282000元和2014年9月28日以前的利息25000元并无异议,故原告向被告主张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14年9月29日以后的利息数额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还款日期,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但双方已对借款期限届满时的利息的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即按借款期满时(2014年9月28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2月16日的利息应为19944.45元(282000元×6.15%÷12个月×(4个月+18天)×3倍】(2015年2月17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8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的三倍计算),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玉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邓春桥借款本金282000元;二、被告夏玉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邓春桥利息44944.45元(2015年2月17日起的利息以本金28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的三倍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邓春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未支付本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0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9520元,由被告夏玉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业银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舒家良代理审判员  李美林人民陪审员  陈兰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唐 琼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