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通中辖终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08

案件名称

海门市森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湖州日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州日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海门市森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辖终字第000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日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三里桥路969号。法定代表人叶俊,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门市森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天补镇通启路23号。法定代表人朱善忠,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湖州日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门市森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2014)门商辖初字第000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森达公司向该院起诉称,2014年5至7月,其与日新公司先后订立工业品购销合同数份,货款金额为1555730元。截止2014年7月31日,日新公司结欠货款1298645元。此后,日新公司仅支付了600000,余款至今未付,现要求日新公司支付货款698645元。日新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称,双方就解决争议的方式有的约定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有的约定向原告所在地申请仲裁,属于约定不明,故选择管辖约定无效。本案应移送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审理。另查明,2014年7月,日新公司与森达公司订立工业品购销合同7份,约定由森达公司向日新公司供应各类装饰材料。其中一份合同约定如发生争议向供方所在地申请仲裁,其余均约定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现森达公司因日新公司未能及时支付货款诉讼来院,要求日新公司支付货款698645元。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签订的大部分合同约定了如双方协商不成,可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森达公司作为合同的供方,住所地在江苏省海门市。故原审法院作为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日新公司所称有的合同约定可以申请向供方所在地申请仲裁,有的合同约定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属协议不明。经审查,双方并非在同一份合同中作出的上述约定,不属约定不明。故森达公司申请管辖权异议的理由,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日新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日新公司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之间签订了数十份工业品购销合同,就解决争议的方式有的约定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有的约定向原告所在地申请仲裁,属于约定不明,故选择管辖约定无效。但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并非在同一份合同中作出的上述约定,不属约定不明,该认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将全部合同金额汇总后计算的,而且双方之间的结算也是笼统计算的,因此必须结合全部合同约定才能确定本案管辖。被上诉人不是以单份合同起诉的,因此不能以单份合同的管辖约定来确定本案管辖。若以部分合同审理本案,会导致上诉人已付货款对应的合同关系无法核实。综上,上诉人认为本案移送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审理,不仅符合管辖的规定,而且更有利于法院查清全部付款和合同对应的关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签订的大部分合同约定了如双方协商不成,可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森达公司作为合同的供方,住所地在江苏省海门市。故原审法院作为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日新公司所称有的合同约定可以申请向供方所在地申请仲裁,有的合同约定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属协议不明。但双方并非在同一份合同中作出的上述约定,不属约定不明。至于被上诉人已付多少货款及尚欠多少货款系实体审理的问题,上诉人基于合同约定的管辖有权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综上,日新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金 玮代理审判员  蔡荣花代理审判员  张志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孔令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