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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袁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28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198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奉新县人,初中文化,住奉新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9日被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智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袁某某系东莞市厚街镇三屯村茂和百货对面的海丰烟酒行的经营者。2014年11月10日20时许,袁某某在店内因白酒回收价格问题与被害人吴某某发生争执。期间,袁某某打了吴某某右眼部一拳,打碎了吴的眼镜,导致吴右眼部下部刮伤以及鼻子骨折。后双方各自报警并到医院接受治疗。同月12日,民警去到被告人袁某某的店内,通过袁的妻子打电话让袁归案,后袁自行回到店内接受处理。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事后,被告人袁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吴某某20000元,吴某某对袁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以上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对量刑建议没有意见。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犯故意伤害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具体到本案,被告人袁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事后赔偿了被害人并获得谅解,有悔罪的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明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邝中允第1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