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滕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金乡县泰通运输有限公司诉滕州市交通运输监察大队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乡县泰通运输有限公司,滕州市交通运输监察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滕行初字第8号原告金乡县泰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海科,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建阁,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新建,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滕州市交通运输监察大队。法定代表人习克,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张静、吕苗苗,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金乡县泰通运输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滕州市交通运输监察大队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乡县泰通运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由原告金乡县泰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张   海   龙审判员 张建军审判员刘思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   娟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