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向平席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平席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39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平席。2012年11月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同日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一年;2013年8月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连同前罪尚未执行完的刑期,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同日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一年;2014年4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前罪尚未执行完的刑期,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九个月,4月22日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一年。2014年4月25日被抓获并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因身体原因未被收押,同年4月26日因患严重疾病被取保候审,10月25日再次被抓获,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因身体原因未被收押,当日因患严重疾病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6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并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执行逮捕,因身体原因未被收押,转为取保候审。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开检诉刑诉(2014)7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平席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郝鹏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平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至10月间,被告人向平席先后五次在无锡市新区、锡山区向周某等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1.7克。2014年4月25日,被告人向平席在无锡市新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其处查获甲基苯丙胺1.14克。后因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犯罪,于2014年10月25日在无锡市锡山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其处查获甲基苯丙胺0.4克。案发后,被告人向平席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平席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平席曾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判过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向平席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平席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10月间,被告人向平席先后五次在无锡市新区、锡山区向周某和朱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7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4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向平席在无锡市新区长江北路及永乐路交叉口的醉香园饭店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周某甲基苯丙胺0.2克。2、2014年4月17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向平席在无锡市新区长江北路及永乐路交叉口的醉香园饭店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周某甲基苯丙胺0.3克。3、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向平席在无锡市锡山区二泉中路的天一中学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朱某甲基苯丙胺0.4克。4、2014年5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向平席在无锡市锡山区二泉中路的天一中学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朱某甲基苯丙胺0.4克。5、2014年10月20日晚上,被告人向平席在无锡市锡山区二泉中路的天一中学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朱某甲基苯丙胺0.4克。2014年4月25日,被告人向平席在无锡市新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其处查获甲基苯丙胺1.14克。后因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犯罪,于2014年10月25日在无锡市锡山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其处查获甲基苯丙胺0.4克。案发后,被告人向平席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2012年11月7日,被告人向平席因贩卖毒品罪被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同日,被告人向平席患尿毒症被该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一年(监外执行时间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2013年11月6日止)。2013年8月16日,被告人向平席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连同前次判决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十九天,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刑期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31年8月1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同日,被告人向平席患慢性肾功能衰竭、肾性贫血、肾性高血压等症被该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一年(监外执行时间自2013年8月16日起到2014年8月15日止)。2014年4月8日,被告人向平席因贩卖毒品罪被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十七年九个月十六天、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2014年4月22日,被告人向平席因患尿毒症(慢性肾功能不全)被该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一年(暂予监外执行期限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向平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人周某、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向平席的辨认笔录,医疗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查获毒品的物证照片、物证检验报告、理化检验报告以及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被告人向平席的身份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向平席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平席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二克以上不满十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平席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向平席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向平席曾因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判过刑,再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向平席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向平席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平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连同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十八年八个月二十七天、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思佳人民陪审员 孔东发人民陪审员 奚静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效庆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