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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洪界民初字第00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侍广兵与密玉来、陈泰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侍广兵,密玉来,陈泰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界民初字第00507号原告侍广兵,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周守明,泗洪县龙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密玉来,农民。被告陈泰宝,农民。原告侍广兵诉被告密玉来、陈泰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侍广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守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密玉来、陈泰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中,原告侍广兵申请对被告陈泰宝撤回起诉,本院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侍广兵诉称,2011年9月22日,被告密玉来以买大货车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8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9月22日,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口头约定月息3分,半年支付一次利息。2013年春节前,被告偿还原告30000元借款本金。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8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密玉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2日,被告密玉来向原告侍广兵借款68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9月22日,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未约定借款利率。2013年春节前,被告密玉来偿还原告侍广兵借款本金3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未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9月23日【6个月-1年(含)期限】贷款年基准利率为6.31%。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被告密玉来经原告侍广兵催要后,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侍广兵要求被告密玉来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约定月利率3%,但借条中没有载明,原告亦未进一步举证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而未约定借款利率,应视为定期无息借贷,可从逾期之日即2012年9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31%计算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密玉来偿还原告侍广兵借款38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9月23日起按年利率6.31%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9元,由原告侍广兵承担1599元,被告密玉来承担93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密玉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29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冯 辉代理审判员 李 婷人民陪审员 杨长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叶 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