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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0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行与汪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行,汪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020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行,机构代码:85112215-3。法定代表人王啟明,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勇,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超,男,汉族,198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委托代理人汪小马,安徽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行诉被告汪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勇和被告汪超委托代理人汪小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行诉称,被告汪超于2012年4月12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办理个人助业贷款57万元整,期限36个月。同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被告用自己名下位于本市托莱多欧陆花园20栋101号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4月16日向被告发放贷款57万元整。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按约定按期还款,至2015年1月30日两被告已拖欠原告贷款本金余额139109.51元,利息3651.26元,罚息2619.65元,共计145380.42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判令被告偿还逾期贷款本息计145380.42元及2015年1月3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8700元及本案全部诉讼费。判令原告对借款抵押物位于本市托莱多欧陆花园20栋101号房产享有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汪超辩称,原告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程序,根据合同法等相关规定应当通知对方,被告没有收到任何通知。原告计算利息有算罚息是重复计算。根据合同法第113条规定,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原告的损失就是银行贷款利息的损失,不存在其他损失。原告要求支付罚息根据没有依据,该个人合同是原告的格式合同,该罚息条款,是加重被告的义务应当无效。原告要求支付代理费没有依据。违约责任造成损失不能高于30%,从原告诉状中反映出来,罚息超过银行的利息73%,严重违反合同法解释2的规定,被告可以要求减少或者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被告汪超于2012年4月12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办理个人助业贷款57万元整,期限36个月年。同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被告用自己名下位于本市托莱多欧陆花园20栋101号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4月16日向被告发放贷款57万元整。借款人按月分期等额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解除本合同。由于借款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两被告以其所有的房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4月16日依约将57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汪超指定的账户。被告自2012年5月起按月还款,但到2014年9月被告未按约定正常还款,时有拖延状况,截止2014年11月13日逾期借款本金余额139109.51元,利息3025.9元,罚息1456.97元,共计143592.38元。另查明,2015年1月原告为起诉被告实现债权与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该所律师在本案中作为诉讼代理人提供法律服务,并支付了律师费87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一份和《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凭证,抵押凭证,欠款说明以及还款借款记录,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支付凭证等证据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和《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发放了借款,履行了贷款人的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到期本息,多次连续逾期未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偿还逾期借款本息、收回全部未到期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并承担律师费损失、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答辩理由,被告没有进行相关的举证,被告认为违约责任中罚息的承担过分高答辩理由,因但没有提供计算依据。故对被告的答辩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行与被告汪超于2012年4月12日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二、被告汪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行逾期借款本金139109.51元,利息3025.9元,罚息1456.97元,共计143592.38元以及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法按合同约定执行)。三、被告汪超和冯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行律师费8700元。四、原告对借款抵押物位于铜陵市托莱多欧陆花园20栋101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2元,减半收取1691元,由被告汪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 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包利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