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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7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薛志英与王国梁、宋青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志英,王国梁,宋青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7725号原告薛志英。委托代理人苏峰琴,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运柱,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梁。被告宋青云。原告薛志英诉被告王国梁、宋青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志英的委托代理人苏峰琴、被告王国梁、被告宋青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志英诉称:两被告是夫妻。2010年2月1日,被告宋青云因住院开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万元,两被告写了借条,后来还了1万元,还欠1万元。被告宋青云说要开店,原告认为她技术好,就于2010年10月12日给了被告宋青云12万元,其中7万元作为投资款,5万元作为借款。双方签订了投资协议,两被告也出具了收据和借据。2010年11月3日,被告因进货又向原告借款3万元现金。后因被告付不出水电煤费,又要借钱,原告又介绍石岩借给被告2万元。因被告还款不能,原告代被告还了石岩的2万元借款。后原告丈夫因生病需要钱,就决定撤股,被告也同意原告撤股,2011年11月29日两被告出具了确认借款18万元的借据。2011年11月30日,两被告因付不出房租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现金。现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19万元本金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被告王国梁、宋青云辩称:2010年被告宋青云动手术,因资金紧张没有能力支付医疗费用,向原告丈夫借款2万元。手术后原告丈夫支持鼓励被告宋青云开店,还帮忙找门面。被告宋青云被逼无奈决定在长阳路开店,看好门面后,原告、原告丈夫和被告宋青云一起去签合同。原告及其丈夫付了7万多元租金,另付了美容产品加盟费6.8万元。原、被告是合股开的店,约定被告拿70%利润,原告夫妇拿30%利润。店开了两年多没有利润,也没有向原告夫妇支付30%的利润。原告夫妇看生意不好要求撤股,被告为了将原告夫妇的损失降到最低,就把原告夫妇的股份吃下来,写了19万元的借条给原告夫妇。现同意归还原告借款19万元,但没有经济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日,两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为支付住院医疗费用,特向原告借款2万元整,三月份开始一年内还清。2011年11月14日,两被告在借条上书写:借款已还1万元,还欠1万元一年内还清。2010年10月12日,两被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原告5万元整,约定1年内分2次归还此借款。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一、两被告经营的行业、性质、名称、项目等均以工商登记注册、营业执照为准,并由两被告负责管理;二、原告为支持两被告创业,向两被告投资7万元整,两被告承诺按照年净利润的30%每年向原告支付回报收益;三、两被告负责委托代理记账公司会计人员办理记账,并每月向原告提供经营情况及财务会计收支报表;四、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后生效,具有同等效力等。同日,两被告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原告现金12万元整。2010年11月3日,两被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原告3万元整,借款人承诺自12月1日起3个月内归还此借款。2011年1月19日,被告宋青云作为借款人、被告王国梁作为担保人、原告作为证明人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石岩先生2万元整,借款人承诺于2011年5月底前归还此借款。2011年11月29日,两被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本两人宋青云、王国梁自2010年2月1日至2011年11月14日期间累计向原告借款现金18万元整。2011年11月30日,两被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原告现金1万元整。嗣后,两被告未归还原告上述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审理中,两被告表示认可原告已代为归还石岩的2万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协议书、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9万元未予归还,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两被告均认可该笔债务,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19万元的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梁、被告宋青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薛志英借款人民币190,000元;二、被告王国梁、被告宋青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原告薛志英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0元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50元,由被告王国梁和宋青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文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