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鄞姜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高中军与谢春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中军,谢春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姜民初字第4号原告:高中军,废品收购人员。委托代理人:孙国庆。委托代理人:潘元辉。被告:谢春平,废品回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代表人:杨刚。委托代理人:王秋意。原告高中军为与被告谢春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彬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中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元辉、被告谢春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秋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中军起诉称:2014年5月13日,被告谢春平驾驶浙B×××××号小型车辆(后排乘坐2岁幼童谢贺轩)从姜山镇驶往云龙甲村。9时50分许,当该车沿汪甲线自西向东行驶至变电所旁路段时,谢春平扭头查看车内后排幼童过程中,浙B×××××号小型轿车行驶方向发生偏转,撞上相对方向临时停车(车头向西)于该路段北侧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春平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中军无责任。谢春平驾驶的浙B×××××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入宁波明州医院治疗,2014年6月9日出院,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7月29日又进入宁波明州医院活血化瘀、促进骨质生长等治疗。原告的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谢春平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谢春平作为驾驶员,应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谢春平赔偿原告医疗费8060.05元、残疾赔偿金36961.20元(20534元/年*18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30元/天*67天)、护理费8710元(130元/天*67天)、营养费1800元(900元/月*60天)、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30000元(6000元/月*150天)、财物损失35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9916.25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优先在交强险内赔付。被告谢春平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交强险外合理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谢春平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是事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偏高,同意依法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谢春平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谢春平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两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经过及其垫付医疗费8060.05元的事实。两被告对原告花去镶牙费5600元有异议,认为原告当时只是两颗牙齿受伤,只能赔偿两颗牙齿的镶牙费,且只能按照每颗500元赔偿。3.奉化孝华废品回收站出具的工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平时收购废品,月收入6000元的事实。两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并非奉化孝华废品回收站的职工,该回收站无法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4.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其伤后的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1900元的事实。两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5.交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亲属从老家来探望原告花去部分交通费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费用不是原告本人支出,对原告的交通费同意赔偿500元。本院认为,对原告的交通费支出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处理事故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6.三轮摩托车维修费发票及部件更换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修理损坏的正三轮摩托车花费修理费2650元、电瓶更换费925元的事实。两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开的是旧正三轮摩托车,当时保险公司定损为600元,原告提出的修理费用过高。本院认为,原告的正三轮摩托车需要花费2650元修理费及925元电瓶更换费并无保险公司定损确定,且该发票也非正规发票,故对原告的车损本院根据该正三轮摩托车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被告谢春平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1.医疗费收据,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谢春平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8346.40元的事实。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护理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谢春平为原告支付护理费4200元的事实。原告对该护理费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护理费标准过高,住院期间只能按照100元/天计算。本院对被告谢春平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至于护理费标准如何认定本院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13日,被告谢春平驾驶浙B×××××号小型车辆(后排乘坐2岁幼童谢贺轩)从姜山镇驶往云龙甲村。9时50分许,当该车沿汪甲线自西向东行驶至变电所旁路段时,被告谢春平扭头查看车内后排幼童过程中,浙B×××××号小型轿车行驶方向发生偏转,撞上相对方向临时停车(车头朝西)于该路段北侧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谢春平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操作不当,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中军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宁波明州医院治疗,住院27天,于2014年6月9日出院,诊断为:1、左第1掌骨基底部骨折;2、右侧肋骨骨折伴肺挫伤(右3-6前肋);3、右侧气胸;4、右侧胸壁皮下软组织积气;5、左肩右胸部软组织挫伤;6、口唇部及下颌部皮肤挫裂伤术后;7、牙外伤。2014年6月18日,原告因全身多处疼痛又到宁波明州医院治疗,住院41天,于2014年7月29日出院。2014年9月3日至10月8日,原告到宁波市姜山镇茅山卫生院镶牙。原告共花去医疗费医疗费66406.45元(包括镶牙费5600元,其中被告谢春平垫付医疗费58346.40元)。原告住院期间28天的护理费4200元由被告谢春平支付。2014年10月27日,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侧3-6肋骨骨折(共计4根)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伤后的休息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均包括住院期间)。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1900元。原告受伤前从事个体废品收购。另查明,被告谢春平驾驶的浙B×××××登记在其丈夫林明可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谢春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谢春平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双方的陈述分别认定如下:原告的医疗费以实际花费的66406.45元认定;被告提出镶牙费只能计算两颗牙费用的问题,经本院核实,本起事故直接造成原告两颗牙齿折断,还造成原告其他牙齿不同程度隐裂、引发急性根尖周炎,且镶牙过程中需要进行固定,故医生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为其镶牙八颗,本院认为医生的上述医疗行为并无不妥,故对该八颗牙齿的镶牙费用本院均予以支持,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两次住院6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为2010元;根据鉴定,原告受伤后需他人护理60日,其中住院28天的护理费4200元(按150元/天计算)已由被告谢春平支付,对剩余32天的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主张及参照当地护工人员工资标准130元/天计算为4160元,故原告的护理费合计为836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护理费只能按照100元/天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受伤后需营养支持60日,对其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为18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系农业户口,其残疾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36961.20元(20534元/年*18年*10%);原告虽已超过六十周岁,但其受伤前长期从事废品收购,根据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5个月,故原告的误工费本院参照社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20386.25元,对两被告提出原告的误工费不应予以支持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的鉴定费以实际花费的1900元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其伤残情况酌情认定为2000元;原告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鉴定、处等理事故情况酌情认定为600元;原告的正三轮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原告要求赔偿3575元,依据不足,本院对该损失酌情认定为6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41023.9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78907.45元;交强险外的损失62116.45元,由被告谢春平负担,被告谢春平已支付62546.40元,原告需返还被告谢春平429.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中军损失78907.4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谢春平赔偿原告高中军损失62116.45元,被告谢春平已赔偿62546.40元,原告高中军需返还被告谢春平429.9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高中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298元,减半收取1149元,由原告高中军负担24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9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何彬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濮佳男 来自